贪污数额应以公共财物实际脱离单位控制的全部金额认定,不以行为人实际获利数额为限。案例中,供应商为配合套取公款自愿降低自身利润、承诺按原虚增报价返差价,其承担的4000元是为配合贪污让渡的个人利润空间,并非合法对价。行为人通过职务行为使单位支付了本不应支付的虚增价款,公共财物已实际脱离控制,贪污即告既遂。虚增价款中由供应商自行承担的部分,仅涉及行为人之间对赃款的内部分配,不影响公共财物受损总额的认定。判断标准应着眼于单位是否因欺骗手段实际支出了本不应支出的款项,而非款项最终由何方承担或实际获益多少。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