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户籍登记。常住户口是否依法登记在村(组),是判断成员资格的基本依据,反映了成员共同的自然属性和户籍的法律属性。但户籍并非唯一标准——现实中存在婚嫁、入学、参军等导致户籍迁出但仍保留成员资格的特殊情形。
2.土地承包关系。个人与村集体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是判断其基本生活保障是否依附于该集体的重要依据。以外嫁女为例,若其在配偶方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赖对方村(组)土地为生活保障,且原籍承包地已退出,应认定其已取得嫁入地成员资格,原资格随之丧失。
3.子女依据父母情况确认。因出生而自然取得成员资格是最为常见的方式。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女随父母将户籍落在村(组)的,自然取得成员资格。
4.成员资格可通过村民自治决议方式确认。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源于出生、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等方式,由于其不仅关系到是否能享有特殊身份保障,还决定了是否可分享集体资产权益,资格变动自然离不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要求,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解决成员边界不清的问题。村民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不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个人对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有异议,可向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
5.外出经商、务工人员确认。脱离常住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外出经商、务工人员,在丧失成员资格之前,仍应认定具有成员资格。
6.学习、服兵役人员确认。因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兵役等原因注销、迁出户口的人员,在丧失成员资格之前,仍应认定具有成员资格。
7.婚姻关系中的成员资格。如果婚姻关系发生在持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的,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持农业户口一方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嫁农”人员成员资格,如果已经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即使常住户口尚未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也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时起,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丧偶、离婚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8.非成员贡献者的特殊情形。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