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对成员做了一个笼统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简而言之,这条规定有三个核心内容:一是户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以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生育和结婚、收养、政策性移民而增加人员的两种方式,规定了应当确认和一般应当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经济联合社章程》关于成员认定方面,有一条规定:户口仍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外嫁女及其随母入户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这里面有个群体,“随母入户的子女”的资格认定问题,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规定了“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并没有规定随母入户的子女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所以,这个群体的人员不宜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矛盾。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