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仅使用个人账户单次偿还公司部分借款,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而无法区分的,不构成滥用情形,股东不因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方能适用上述规定,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其个人账户偿还小部分款项的行为,不能说明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进而导致形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事实。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