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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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主任律师执业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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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工程不同于违法转包分包,自然人雇用的工人受伤,不是工伤!

作者:张国贵律师时间:2024年03月29日分类:法律茶点!浏览:65次举报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一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进一步扩大,不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两类企业;二是将违法发包业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一步发展到违法转包、分包。上述两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表述上写的是违法转包、分包,没有明确违法发包的用工主体责任,但规定的前提是作为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本身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于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本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也应当依法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此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既包括将工程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和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也包括为规避劳动等法律规定将工程进行拆分或者转手等方式给有关组织或者自然人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中,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限制,定作人和承揽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为建设工程项目,与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作为从事工程建设的承包人需要掌握相关的专业技术。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承包人只有具备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等级,才能承包相应的工程建设,订立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且承包人必须是具有一定资质的法人,自然人个人不具有承包人的资格,不能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基于甲公司与袁乙之间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袁乙就其承揽的事项雇佣袁甲,袁甲在此过程中受伤,依法也不应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关于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


张国贵律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系,法学硕士。现任职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河北体育法学会常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