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11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执行法院在评估、拍卖中,未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第二、第三顺位抵押权人的问题。上述问题存在确属执行程序瑕疵,但是否足以构成严重违反拍卖程序应予撤销的情形,主要是审查有无证据证明损害了当事人或者竞买人的利益。经查,你行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银行版)》,关于债权变化的栏目中,只有数字的变化,并无具体债权、债务人名称以及具体偿还时间和数额,故复议裁定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判断当事人债权债务存在或者消灭的依据并无不当。你行在申诉过程中主张中国进出口银行的7000万债权已通过个人偿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中国进出口银行在复议时对此予以否认,此事实亦不能予以认定。因此,你行认为主债权已不存在,抵押权依法应予注销,你行自然成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主张权益受到损害依据不足。故执行法院在评估、拍卖中,虽然存在未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第二、第三顺位抵押权人的情形,但不足以导致拍卖程序的撤销。综上,你行所提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36号执行裁定等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