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形式真实性有异议:
(1)未能提供原件、原物的;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未能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2)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不相符;
(3)如果对方出具的证据涉及己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该签字或盖章非己方当事人所为的,申请对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对实质真实性有异议:
(4)内容与事实不符;
(5)证据存在删减、剪辑、遗漏等情形(尤其是视听证据、电子数据);
(6)证人与举证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
(7)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明显违背常理、审核经验、交易习惯;
如(2018)最高法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作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进而分析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时,认为:陈某峰、张某平作为自然人,一次性购买226套商品房的行为本身并不属于通常情形下自然人为使用或投资进行商品房买卖的情形。
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或无法表态:
(8)证据形成于对方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或由案外人出具,在案外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或“无法表态”。但如果该证据系案外人根据其业务规则产生的证据,比如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等,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一般会得到法院认可。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