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岛公司系股东为陈某某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陈湘华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上岛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其应当对上岛公司应负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张国贵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岛公司系股东为陈某某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陈湘华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上岛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其应当对上岛公司应负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