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作开发合同变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最高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解释》第21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2)合作开发合同变性为房屋买卖合同。《最高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解释》第22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如A村与B房产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并约定了合同的开发模式即双方同意委托政府出让土地,房产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由村集体购买一楼规定面积;村集体不承担开发房地产经营风险,不参与房产开发利润分配。该合作模式符合《最高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5条之规定,据此,该合同《合作开发协议》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3)合作开发合同变性为借款合同。《最高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解释》第23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⑷合作开发合同变性为房屋租赁合同。《最高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解释》第24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