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2020修正))(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最高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解释》)第13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从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看,土地、资金、资质已成为当前房地产开发三大必备要素。如果相关主体并不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只能选择合作开发方式进行房地产开发,即由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出资金,以合作形式或项目公司形式共同开发。此类纠纷被称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