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B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丙丁。两人虽为夫妻,但仍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公司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即使公司由股东丙丁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
1.民事主体:股东人数及股东之间的关系 2.出资来源:股东实缴出资的来源 3.设立备案:股东是否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提交财产分割文件等 夫妻共同设立公司创造更加美好生活的同时,也应做好相应风险防范,重视公司财务独立等合规经营要求。这样,即使“夫妻股东”被认定为“一人股东”,若未发生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夫妻共同债务的风险也是可控的。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