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民法典》第686条将保证方式推定为“一般保证”,与原《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截然相反。
相对于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民法典》关于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更为倾向保护保证人利益。
区分保证方式对于债权人以及保证人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如需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务必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对于保证人而言,则应当清楚了解在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享有“先诉抗辩权”。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