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因违约导致产生合同解除权的,仅守约方才享有法定解除权,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但实践中,可能出现一方并非恶意违约,且事实上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来说已经显失公平,追究违约责任也并非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能存在恶意不解除合同的情况。完全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可能不利于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该条中的当事人应当指合同双方,这也是在立法层面上明确了违约方在特殊情形下也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该种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也受到诸多限制: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显失公平、社会经济利益等。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