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2)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证明配偶在举债人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职务,法院有可能认定非负债方参与了配偶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分享了经营收益。如未参与配偶企业的经营,尽量避免在相关文件上签名,谨慎担任法定代表人、名义股东或者挂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