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是物业服务人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这是物业管理制度所要达到的目标,也是社会分工高度发达之后的必然。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也是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的过程,其完成合同义务的全面性、完整性直接决定了业主的满意程度和物业服务制度能否顺畅运行。长期以来,对于物业服务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条例》及许多省市的法规规定均比较粗略,只有比较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具体内容均交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如《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在物业管理的概念中对物业服务人的义务概括为“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35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规定比较抽象和原则,不便于操作。也有的地方对于物业服务人应当完成的服务事项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进行了较好的探索,如《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44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二)共有绿化的维护;(三)共有区域的保洁;(四)共有区域的秩序维护;(五)车辆的停放管理;(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但受制于业主一方的弱势地位和物业管理的专业性,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很难将物业服务人应当完成的所有义务纳入其中,导致双方出现纠纷时物业服务人往往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为由逃避责任,业主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民法典》此次将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予以明确,从立法层面将物业服务人的合同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对于增强物业服务人责任意识,提高物业服务人的服务水平,具有积极意义。此外,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938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本书在第938条中已经阐述了物业服务人服务承诺应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的法理依据,此处不再赘述。对于物业服务人公开的服务承诺,如果明确具体,物业服务人通过投标文件、公示栏、电子邮件等形式表明自己愿意受到约束,则该承诺同样应当作为物业服务人的义务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