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5年的沪劳保发〔1995〕83号文件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
①病假工资计发基数:“本人工资按职工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计算”
②“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
(2)2000年的沪劳保保发〔2000〕14号文件
《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
①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②“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个人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3)2004年《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
①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②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③病假工资基数的确定顺序: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未约定的,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4)2015年的沪府发〔2015〕40号文件
《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①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5)2016年的沪人社综发〔2016〕29号文件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6修订)》
①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结:
①计算病假工资的基数,最低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②计算后的病假工资待遇,最低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80%
③“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在实践中员工很难举证,一般难获支持。参考案例(2018)沪01民终3501号
④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先协商,协商不了按照70%*月工资来确定基数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