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增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种遗嘱形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效力规定》)只对“打印遗嘱”应使用民法典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并未对“录像遗嘱”应否适用民法典法律作出规定,故本案中必须首先明确两份录像遗嘱如何适用法律。鉴于本案录像遗嘱订立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效力规定》,该录像遗嘱不能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从录像遗嘱的特点来看,其与录音遗嘱相比,录制的不仅是声音,还有影像,其不仅反映遗嘱的订立过程,还能直观反映被继承人的身体、精神状况,作出意思表示是否自然和所处的环境,以及见证人的见证过程等。也就是说录像遗嘱可以理解为录音遗嘱的另一种形式,且具备了录音遗嘱的全部要件,同时兼具图像更加生动直观等特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考虑到录像遗嘱声像并存的特点,在法律没有规定情况下,可以根据其是否符合录音遗嘱规定要件方式进行法律判断”。故结合张某某与李某某订立遗嘱的时间和遗嘱形式,案涉录像遗嘱应适用原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录音遗嘱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