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从某4S店购买了一辆保时捷轿车,2019年,郭某与赵某签订协议,约定租用赵某名下的京牌指标,保时捷轿车登记在赵某名下,车辆由郭某实际控制使用。2021年,郭某到地库开车时发现自己的保时捷不见了,原来赵某因欠张某借款未还成为被执行人,该车辆作为赵某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被法院依法查封扣押。
郭某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又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将赵某和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保时捷车辆归自己所有并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郭某向4S店支付了购车款,4S店将车辆交付给郭某,郭某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该权利足以排除张某对赵某基于普通债权的执行。顺义法院支持了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同时强调并非确认郭某对车辆上的京牌享有权益。二审维持了原判。
判决生效后,郭某从法院取回了保时捷车辆,但因郭某与赵某租赁车牌指标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赵某的京牌指标被车辆管理部门收回,郭某也将面临三年内不得参与车辆摇号的处罚。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