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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龚海滨|时间:2020年07月17日|1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周XX、陈XX、廖X、周X、周X与上诉人蒋XX、蔡XX、被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汇川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XX、陈XX、廖X、周X、周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蒋XX、蔡XX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64137.50元(不含已支付部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蒋XX、蔡XX承担。事实和理由:蒋XX作为雇主既未进行安全警示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受害人周X只是提供劳务者,不应苛求其高度注意安全防护。
上诉人蒋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蒋XX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受害人周X系承揽人,其承建贴瓷砖工程,进度由其自行掌控,报酬按施工面积计算领取,受害人还自行请了帮工陈XX,我与周X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其在承揽过程中遭受的损害,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蔡XX上诉请求:本案家庭装修不能定性为建筑工程,蒋XX为蔡XX家庭装修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承包合同关系,原判对此认定错误。受害人周X与蒋XX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判认定为雇佣关系错误,而且法律并未规定装修人必须具备何种资质,上诉人蔡XX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周X生前系农业户口又种有10.31亩耕地,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错误。原判对上诉人周XX、陈XX、廖X、周X、周X计算的误工费2026.01元无证据证明,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汇川XX公司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原审原告一审诉称,被告蒋XX承揽被告蔡XX世纪花园15栋2单元1702号室内装饰工程,雇请周X、陈XX负责室内瓷砖安装,劳务报酬实际计件工资,瓷砖安装面积每平方20元。2018年11月15日上午,周X站在铝合金折叠椅上安装阳台墙面最上面的瓷砖时,折叠椅倾倒,周X从阳台滑落,摔倒在楼下地面当即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蒋XX、蔡XX分别赔偿12万元、4万元。世纪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由被告汇川XX公司负责,被告蔡XX阳台窗户被拆除,该公司未予制止。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们因周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14137.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被告蔡XX将其所有的位于随州市XX××单元××房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蒋XX施工,由被告蒋XX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02000元。被告蒋XX承接工程后,将其室内贴地面砖、墙砖交由五原告的亲属周X(1969年9月9日出生)完成,被告蒋XX按所贴地面砖、墙砖的面积向周X支付劳动报酬,周X在施工的过程中,又叫来工友陈XX来共同完成。2018年11月15日9时30分许,周X站在折叠椅上贴阳台上层墙砖时,由于折叠椅突然倾倒,周X被摔到阳台窗外,从17楼摔至1楼地面,导致周X当即死亡。五原告将周X安葬后,向三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认定,随州市XX小区物业管理由被告汇川XX公司负责。周X死亡后导致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50409.67元(其父周XX11633元/年×6年÷3=23266元,其母陈XX11633元/年×7年÷3=27143.67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2026.01元(35214元/年÷365天×7天×3人),合计718167.18元。被告蒋XX已赔偿12万元,被告蔡XX已赔偿4万元。一审法院还认定,被告蒋XX未取得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蔡XX将其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蒋XX施工,双方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蒋XX在承接工程后,又找来受害人周X帮助完成室内贴砖工作,并按周X完成的贴砖面积计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周X为提供劳务者,被告蒋XX为接受劳务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蒋XX应对周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受害人周X在施工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对施工环境存在的危险明察,过于自信,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由于工作上的失误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蔡XX将室内装修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蒋XX施工,根据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其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应当与被告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汇川XX公司只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小区内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实施管理责任,对业主室内施工的工人安全无保障义务,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因两名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两名被扶养人均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其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求,因受害人周X的死亡必然会导致五原告在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本地的生活标准及受害人的过错责任,法院酌情支持3万元。被告蒋XX关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抗辩,因五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受害人之子在城市购房的房产证、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及基层组织证明受害人生前在此居住达二年之久,受害人户口所在地证明受害人生前长期不在该村居住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被告蒋XX虽然提交了受害人户口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受害人在农村承包有10.31亩耕地,因受害人生前为农业户口,在农村承包土地完全合法,该承包地受害人及其家属可以抽空耕种,也可以流转。因死亡赔偿金是按经常居住地为标准,故被告蒋XX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陈XX、廖X、周X、周X因周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18167.18元的60%,即43090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60900.31元,减去被告蒋XX已赔偿120000元,被告蔡XX已赔偿40000元,还应赔偿300900.31元。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蔡XX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XX、陈XX、廖X、周X、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1元,财产保全费3840元,合计7261元,由原告周XX、陈XX、廖X、周X、周X负担2661元,被告蒋XX、蔡XX负担46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蔡XX将其室内装修工程以102000元价格发包给蒋XX施工,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蒋XX在承接工程后,又找来受害人周X帮助完成室内贴砖工作,并按周X完成的贴砖面积计算劳动报酬,由于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对贴砖工作的数量、质量、报酬、履行期限等完全由蒋XX决定,蒋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判认定蒋XX与周X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并无不当。虽然周X也叫来陈XX一起工作,但一审期间,上诉人周XX、陈XX、廖X、周X、周X起诉状陈述与陈XX、蒋XX陈述均认可周X与陈XX工钱都是20元/平方米计算,故周X与陈XX系工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周X与陈XX均为提供劳务者,蒋XX为接受劳务者。上诉人蔡XX、蒋XX称周X与蒋XX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受害人周X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问题。因五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受害人之子在城市购房的房产证、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及基层组织证明受害人生前在此居住达二年之久,受害人户口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受害人生前长期不在该村居住,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蒋XX虽然提交了受害人户口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受害人在农村有10.31亩承包确权土地,仅此证据不足以否定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同时,原判按照7天3人计算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2026.01元符合农村习俗,并无不当。上诉人蔡XX认为原判赔偿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未取得装修资质证书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而且蔡XX发包给蒋XX装修工程还含有水电作业,水电施工也应具有相应资质。本案中周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伤亡,是多个原因造成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蒋XX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周X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蔡XX将其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上诉人蒋XX,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周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装修行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原审被告的责任。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决定蔡XX承担25%责任即179541.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9541.80元,扣减已付4万元,还应赔偿149541.80元;蒋XX承担35%责任即251358.51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1358.51元,扣减已付12万元,还应赔偿151358.51元;同时,蔡XX与蒋XX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X自行承担40%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上诉人周XX、陈XX、廖X、周X、周X与上诉人蔡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
二、蔡XX、蒋XX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XX、陈XX、廖X、周X、周X因周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49541.80元、151358.51元;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蔡XX、蒋XX对上述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周XX、陈XX、廖X、周X、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1元,财产保全费3840元,合计7261元,由周XX、陈XX、廖X、周X、周X负担2661元,蒋XX、蔡XX负担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周XX、陈XX、廖X、周X、周X负担2116元,蔡XX负担1800元,蒋XX负担2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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