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叶世格|时间:2020年07月24日|1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903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经本院要求原告彭X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后,原告彭X明确要求判令被告A公司、公路局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9039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傍晚,彭X驾驶牌号为鄂J×××××的皮卡车自XX县城关往XX镇三港时阳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在经过XX省道时,对向徐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不慎碰撞上XX省道公路路面堆放的土堆发生侧翻,并翻过了道路中线的另一侧,撞上彭X驾驶的靠右正常行驶的车辆左侧前轮位置,发生两车相撞、人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使彭X无端卷入民事纠纷,法院判决彭X赔偿徐X医疗费等损失83891元,另事故造成彭X车辆修理费损失6500元。经查,事故路面土堆系A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堆放的,土堆占据半侧路面的一半,堆放时间长达二十多天。实际施工人徐X既没有及时清除该堆放物,也没有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更没有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道路系XX省道,公路局作为公共道路的管理单位,对事发地点的道路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在施工单位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将土堆长期大面积占用有效路面的违法施工行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道路长期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消除,有失职渎职、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A公司辩称:1、A公司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彭X的车辆未与施工路段的土堆发生接触,A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彭X系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彭X对徐X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彭X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并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徐X的答辩意见同A公司,同时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徐X系A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
被告公路局辩称:1、该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其不是直接侵权方,也不是施工建设单位。2、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28日,该局于2017年11月10日即已向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3、该局与徐X签订有施工协议,约定施工期间引发的一切安全事故及造成的损失由徐X承担,即使认定该局需承担补充责任,最终也应由徐X承担,与该局无关。4、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剔除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徐X辩称,1、该案构成重复起诉。2、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徐X既不是施工方,也不是施工管理方,是事故中的受害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彭X只要求被告A公司、公路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要求徐X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不应主动判决徐X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针对原告彭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三张。因各方对该证据中的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X车辆受损的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其证明对象具有证明力,能证明事故路段在事故发生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该证据中其他两张照片,因无法确认是事故当天的现场照片,本院不予采信。(二)证据二、本院(2018)鄂1123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维修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徐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彭X赔偿了83891元,同时事故造成彭X车辆维修费损失6500元的事实。二、针对徐X提交的证据:2017年11月9日拍摄的事故发生前施工路段照片一张。因该照片不是事故现场照片,其拍摄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近二十天,且其内容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不相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A公司已在施工道路上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三、针对公路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一、施工协议书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路局的行政管理职责不能因其与施工方签订了民事协议而免除,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二)证据二、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公路局虽向施工方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不能证明其已全面适当履行了行政监管义务,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徐X驾驶牌号为鄂J×××××的正三轮摩托车自XX县XX镇三港往武英高XX出口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行至事故地点,徐X驾驶的车辆与路面堆放的土堆碾压后导致车辆向左侧翻,侧翻过程中与对向彭X驾驶的鄂J×××××号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徐X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发现事故地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认定徐X、彭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彭X驾驶的鄂J×××××号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徐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案号(2018)鄂1123民初791号〕,要求彭X、XX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74690元。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鄂1123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判决徐X因伤造成的损失329727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彭X赔偿83891元,徐X自行承担125836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彭X诉讼请求的90391元损失由两部分组成,分别为法院判决彭X应赔偿徐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891元及其车辆维修费6500元。
另查明,事故路段正进行道路排水工程施工,由A公司承包,徐X为A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7年11月10日,公路局向A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公路局立即清除公路路肩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的物品,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恢复公路原状。至事故发生当日,A公司未履行上述清障义务,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彭X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被告A公司、公路局对原告彭X诉请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与徐X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虽是同一事故引发,但两案法律关系不相同,诉讼主体及诉讼标的亦不相同,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被告A公司、公路局对原告彭X诉请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A公司在进行道路排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在事故发生路段的公路上堆放土堆,妨碍了行人及车辆通行,在公路局向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情况下,A公司未按期整改,亦未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虽然对A公司妨碍行人及车辆通行的行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限期整改,但在A公司未按期整改、未消除公路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公路局未充分履行管理、保障公路畅通的管理职责,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该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故A公司、公路局对彭X诉请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彭X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故应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另彭X明知徐X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但其未要求徐X承担赔偿责任,视为其放弃要求徐X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彭X对该权利的放弃不能扩大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徐X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彭X自行承担。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X的损失90391元,由被告A公司承担18078.20元,被告XX县公路管理局承担9039.1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彭X自行承担,限被告A公司、XX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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