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胜|时间:2020年03月20日|17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上诉人重庆市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平、原审被告胡*伟、原审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叶*平对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叶*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平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由于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决算,原审判决上诉人先行垫付工资不当。
被上诉人叶*平辩称,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数额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胡*伟未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承包的云利路挡土墙加固工程已经完工,因未能顺利办理施工决算,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在2017年6月19日,我公司以转账方式先行垫付14万余元给秦*明等14人工资,剩余90800元工资无力垫付,导致所欠叶*平等4人民工工资无法发放。我公司在项目中标后缴纳了10%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请求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工程剩余工程款或者工程履约保证金中先支付所欠民工工资。
叶*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经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初被告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S305云利路挡土墙加固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2021355.96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伟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S305云利路挡土墙加固工程”以2021355.96元承包给被告胡*伟。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胡*伟雇佣原告为其务工。2015年6月,该工程完工,被告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2016年2月5日,因该工程拖欠民工工资引发信访,原告等人及三被告核对所欠工人工资表无异议后由被告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代发民工工资473750元。原告叶*平应领工资28800元,已领取8800元,尚欠工资2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S305云利路挡土墙加固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按合同约定价款,被告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尚有工程款40余万元未付。
判决被告胡*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平劳务报酬人民币20000元,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结清的40余万元工程款限额内先行垫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和建设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之规定,因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尚有未结清的工程款,且本案所涉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未超过未结清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限额内先行垫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玉涛
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
代理审判员 江 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