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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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明瑛律师|时间:2017年05月16日|分类:交通事故 |2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01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明瑛,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交通公司)、某保险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君骏、朱明瑛,被告某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光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3月28日14时45分许,被告某交通公司员工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沪FW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中华路、复兴东路处时,车上乘客徐某开门下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调查责任认定,王某、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治疗和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各方对赔偿项目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医疗费人民币1,529.70元、辅助器具费196.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0,161.50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3,256元、汽油费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交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交通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王某系职务行为,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4时45分许,被告某交通公司员工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沪FW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中华路、复兴东路处时,车上乘客徐某开门下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某、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左足2-4跖骨骨折等,此后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8月11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计1,529.70元,被告某交通公司垫付了原告的救护费、门诊医疗费计8,908.20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2014年7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4跖骨、内侧楔骨、中间楔骨粉碎性骨折伴开放性骨折,左足背部软组织挫裂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又查,车牌号为沪FWXXXX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电动车定损单一张,金额为500元;2、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20元;3、辅助器具费发票三张(拐杖、纱布、棉球等),金额计196.50元;4、交通费发票若干张(包括停车费),金额计3,000余元;5、汽油费发票二张,金额计498元;6、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7、单位证明一份(上海携进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员工张根妹系本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每月工资2,500元,今年三月底因其丈夫遭遇车祸受伤,需要在家照顾伤者,故从四月一日起请假照顾家人,离职期间工资停发,直至九月一日恢复工作,合计停工五个月,工资损失计1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定损单和修车发票、门急诊病历卡、医疗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汽油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单位证明;被告某交通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某交通公司的员工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鉴于本起交通事故由王某、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某交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徐某则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依法核准为10,437.90元(含被告垫付部分);2、关于营养费,则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60天来计算,计2,1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可以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计算核定,计65,776.50元;4、关于护理费,则以每月1,5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3个月来计算,计4,5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包括了停车费,本院仅能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及家属陪护等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1000元;6、关于汽油费,则与交通费性质混同,系重复主张,本院不再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元(其中被告某交通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徐某承担2,0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鞋子等损坏,可予以酌情支持,计200元;9、关于电动车修理费,则以定损单为准,计500元;10、关于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分别计196.50元、1,800元;11、关于律师费,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酌情核定,计4,000元。至于被告某交通公司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或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74,47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700元(包括衣物损失费、电动车修理费);

二、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002.70元;

三、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335.20元;

四、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8,908.20元;

五、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0.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190.50元、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5元、被告徐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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