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6年9月22日上午7时许,原告乘坐崔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C80816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梅桥街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周超超市附近,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当即造成原告受伤并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丈夫带原告到梅桥医院简单处理后,由于伤情严重,被告将原告送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5000元费用后,就不在过问原告的伤情,原告从2016年9月22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3日出院。
原告认为,被告超速行驶,并且在行驶中与乘坐该三轮电动车上的人讲话,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撞上原告乘坐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事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于道路通行的有关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当事人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都没有及时报案,这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案件事实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造成一定的困难,但是不能因为后来一方当事人报警而交通事故原因已无法查清,就推定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这于法无据。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请求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接到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之日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当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对于事后报案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在报案后十日内提供相关证据,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公安机关也未能查证出交通事故的事实,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律师提示】事后报案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供交警部门认定责任。责任已无法认定的,可直接向法院起诉,有法院根据事实、相关证据等材料划分责任,然后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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