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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上诉状

发布者:胡志会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文书 |7829人看过举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上诉人:张某 ,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上诉人不服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而本案中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一经实施完了,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时效应当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在治疗终结之日计算时效,由于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15日就治疗终结,其诉讼时效也应当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而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份再提出起诉,显然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诉讼时效从2014年6月18日伤残等级评定计算,如果按照一审逻辑,受害人出院后迟迟不做伤残鉴定或故意拖延鉴定,导致无限期延长诉讼时效,违背了法律设置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382天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在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院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误工时间为382天” 于法无据,属滥用自由裁量权,且显失公平公正。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由此可见,该条实质上是针对受害人在定残后仍然不能参加劳动的情形,明确误工时间计算的最迟截止时间是“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对于受害人伤残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证明书或出院医嘱证据进行认定,而不能只要受害人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就一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另外,受害人出院后迟迟不做伤残鉴定或故意拖延鉴定导致误工期限过长,既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维护诚信和谐的社会秩序。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达到382天。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382天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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