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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发布者:冯霄飞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7日|分类:婚姻家庭 |3797人看过


在诉讼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夫妻方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其财产实际上是被其配偶控制或藏匿如果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配偶下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被执行人就以其配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受人而提出异议。

实际上,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已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下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其中强调要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种种情况,是否表明申请执行人在诉讼阶段没有追加的情况下,到执行阶段就不能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呢?并非如此。那么究竟何种情况下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下面我们通过两个案例的对比来进行说明。

案例一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白国清、异议人李春梅与被执行人梁全执行复议申请一案执行裁定书》[(2016)内01执复9号]

一、案情介绍

白国清因与梁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2013)土左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白国清向法院申请追加梁全之妻李香梅为被执行人。

2015年8月28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土左民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梁全之妻李香梅为被执行人。李香梅向土默特左旗法院提出异议,该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2015)土左执异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4)土左民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

白国清不服上述裁定,于2016年1月8日上诉称,为保证涉案债务的顺利履行,防止梁全恶意转移财产,请求法院追加李香梅为被执行人,依法执行李香梅个人帐户中的款项。

二、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白国清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李春梅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白国清所提复议申请。

三、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我国实行“审执分离”制度,因此在审判阶段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在执行阶段不能“以执代审”。上述法律条文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而在执行阶段不能直接依据该条文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案例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杜某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鲁02执复10号]

一、案情介绍

杜某某与青岛颐和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某、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杜某某向市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以(2015)北执字第2247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杜某某免除了青岛颐和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并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即肖某某之配偶张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2016)鲁0203执异63号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杜某某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杜某某对上述裁定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另,二审判决作出前的2015年6月24日,被执行人肖某某与其配偶张某某离婚,并协议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处房产分配到张某某名下。

二、裁判结果

(一)撤销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执异63号裁定;

(二)追加第三人张某某为(2015)北执字第224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虽然双方系在判决前做出离婚析产,但不能因此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肖某某通过离婚析产转移自己的财产,导致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客观上亦有规避执行财产的事实,属于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离婚析产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5月27日颁布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请求通过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追加张某某为案件被执行人后,张某某应该承担的责任也应以肖某某为规避执行而转移的财产为限额。

三、相关法律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条  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实务总结


虽然不能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放在执行阶段,也不能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仅能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当中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予以执行。然而,并非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根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即是属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申请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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