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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失超过保险限额时, 应当如何适用“免赔率条款”?

发布者:冯霄飞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1日|分类:交通事故 |2929人看过


笔者发现,当前各地法院对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免赔率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不统一,导致各地裁判结果大相迳庭。

        所谓免赔率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过错因素,免赔一定比例的损失金额。根据目前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一般免赔率在5%到30%。只有同时购买“不计免赔险”,该免赔金额部分才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免赔率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1、各方对条款理解存在歧义。如人保《机动车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赔率和免赔额是在“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内”的基础上免赔一定比例。但该条款语义不清,又缺乏有效的权威条款,导致各方理解产生歧义。特别是在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下简称“损失金额”)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时,矛盾更加明显和突出。

2、各地法院裁量、判决不一致。目前各地法院对损失超出商业险限额时如何适用“免赔率条款”的判决非常混乱——不但各地区法院判决不一,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上、下级法院判决不一致,还有一些法院在不同时期有不同判法。这种状况不仅影响了对案件结果的可预判性,更严重损害司法统一性和权威性。

例如,某起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驾驶人一级伤残(植物人状态),双方各负同等责任,经依法律规定计算后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4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在赔偿受害人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后,机动车一方还需赔偿136.68万元【(240-12.2)X60%】。此时商业险部分应当如何理赔?

目前有四种判决方法:

第一种判决,认为应当“先限后免”,即先对合同保险金额扣减免赔率,即100万X(1-10%)=90万元,设定此为最高理赔限额;同时对可赔损失金额扣减免赔率,若扣减后的金额小于最高理赔限额,则按此金额赔付;若大于或等于理赔限额,则按理赔限额赔付。

第二种判决则认为,应当“先免后限”,即对依法应赔偿的金额扣减免赔率即可,扣减免赔后的金额若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按保险金额理赔;若小于保险金额,则按扣减免赔后的金额理赔。因此,136.68万X(1-10%)=123.012万元,超过100万元保险金额,仍赔付100万元。【参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389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4553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0216号】

究其实质,第一种观点免赔的是保险责任限额,第二种观点免赔的是应赔偿金额。

第三种判决,则是为数众多的法院绕开了对保险法规定和合同条款涵义的探究,从“当免赔条款文句产生两种以上不同理解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保险法》规定出发进行判决,实质上支持了第二种判决结果。【参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47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3887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66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4号】

第四种判决不多但法院层级较高,是以《保险法》的另一规定“保险人对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未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作出免赔率条款不生效的判决,也在实际上支持了第二种判决结果。【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4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502号及(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466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99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2341号】

3、是某些地方的保险公司规定,不准出租车等运营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进一步放大了保险赔付减少的实际效果,使出租车公司、实际承包人、驾驶员,直至受害人承担较大的事故赔偿风险。《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交通事故案件强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出租车公司、承包人只要车辆没有故障、驾驶员有服务资格证,就可以脱责,这样赔偿责任除保险外的赔偿责任最终由驾驶员单独承担!而驾驶员又是责任主体中经济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最弱的,很多人遇到了较大事故就一走了事,最终损失还是让事故受害方承担。一般而言,损失金额在经过交强险理赔、事故责任比例折算后仍然超过商业险保险金额的,受害方受伤程度均较严重,急需治疗和维持生活,若不能足额赔偿后果十分严重。但以100万元商业险保额为例,免赔额可以达到20到30万元,对于危重伤者而言,这无疑是一笔十分巨大,甚至决定生死的款项。能否公平理赔关系重大。

二、对策与建议

        笔者认为,若保险公司确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赔率条款”的告知和说明义务的,应按书面说明的内容为准,否则应当按“先免后限”原则执行。理由如下:

1.基于对“保险金额”法定涵义的理解。《保险法》第十八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只要正常购买商业保险,理论上被保险人可以主张到的最高理赔金额就应该是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可以因未投不计免赔而减扣免赔额,但不得因此降低保险金额。否则,投保不计免赔险就成为了达到足额保险金额的必要前提,而事实上投保人并无此种强制义务,明显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不足额保险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的,如免赔率乘以实际损失后的金额仍然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赔付。”但该指导意见明显未得到贯彻执行,这与保险公司的利益驱动不无关联。

2.基于对保险条款语句的理解。“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与“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内”,这两者是有先后次序的。即先免(计算可赔金额)、再限(在保险金额内)。可见该条款不但未否认,反而是强调“在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内”,与笔者所述前条理由是一致的。如果按照“先限后免”的计算方法,那么无论损失有多少,最高理赔金额都只能以“保险金额X(1-免赔率)”为限,极不合理,所谓“在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内”也完全成为了一句空话。

3.基于法律对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和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免赔率条款其实是对其赔偿责任的一种免除责任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保险人没有证据表明其已明确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说明免赔率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时,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的解释,即“先免后限”。因此,有必要严格执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倒逼保险公司更好地履行说明义务或把条款意思修改清楚。

综上所述,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1.在目前情况下,浙江省内的各级法院的裁判应当统一到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的规定上来,统一裁判,杜绝基层法院遵照省高院指导意见判决却被中院改判的情况发生;但保险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已履行免赔率条款的明确告知和解释义务的,可以支持保险公司的相关诉求。

2.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通过答复或司法解释等形式,对此类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统一规定。

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出台新的,符合《保险法》精神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

4.中国保险业协会应当对现行“免赔率条款”作出修改或补充,消除歧义,使条款意思明确、易于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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