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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姻案件中涉及返还彩礼和嫁妆问题的处理

发布者:冯霄飞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1日|分类:婚姻家庭 |422人看过


  作为法律工作者,经常遇到当事人咨询“彩礼”的法律问题,而且绝大多数是咨询“彩礼返还”方面的法律问题。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部分省市法院的规定,本文将对彩礼返还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整理。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这种婚姻形式一直延续到近代,一般为结婚的时候男方给女方的钱或物。如今彩礼虽然不是缔结婚姻的必备条件,但这一风俗在很多地方还是十分流行,并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那么究竟彩礼与嫁妆法律性质如何?有纠纷时如何处理呢?下面我们开始粗浅地进行探讨。

一、彩礼和嫁妆的法律属性

        正如《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彩礼的认定及返还》文中所述,男方婚前给付女方财物的情形比较普遍,但就其给付财物时的直接目的而言,则大有不同。有的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目的是为确立恋爱关系;有的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目的是为维持恋爱关系、增进感情;有的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目的则仅仅为与女方发生一夜情等等。显然,上述情形中,男方给付时均不是以缔结婚姻为给付财物的直接目的,也不是基于当地结婚习俗所为给付。因此,如果男方给付财物时的直接目的与婚姻无关,则不应认定为彩礼。

目前,我国法律对“彩礼”并没有明确定义。《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第43条第1款规定:“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不具备上述特点的婚前财产赠与不构成彩礼。”

给付彩礼是基于婚约所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没有婚约就没彩礼的存在。学界及司法实践倾向性的观点是,彩礼带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性质,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所附条件是缔结婚姻。如果双方缔结婚姻,这种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成就,赠与行为有效成立,彩礼就归受赠人所有;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赠与行为因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而认定无效,接受彩礼一方就应当将彩礼返还。从民法的角度看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外,赠与人在赠与物未交付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赠与物一旦交付受赠人,除法律规定的以下三种情形即一是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利益、二是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是不履行赠与合同义务,此外,赠与人不得要回赠与物。并且,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赠与行为作出后一年内进行。而婚约中给付彩礼的行为,形式是赠与,其实与民法上的赠与存在差异,往往不是当事人真正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将以后与之结婚作为附加条件,因此它不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

嫁妆是指新娘带给婆家的钱财和物品的总和,这是由女方娘家支付的,但嫁妆究竟是送给婚后的婆家还是专为婚后的女儿准备的却因情况的不同而异。一般而言是给新郎及新郎家庭的,也可能全部或部分是专为女儿婚后准备的。嫁妆的法律性质。女方亲属陪送的“嫁妆”行为性质也应认定为是赠与行为,嫁妆作为娘家的礼物赠与新娘的东西,既是恭贺也是备日后生活之用。当前,司法实践普遍认可:在登记结婚前陪送的“嫁妆”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在登记结婚后陪送的“嫁妆”,女方家人未明确表示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应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该“嫁妆”应认定为求人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对该“嫁妆”有特别的约定,则应依约定来认定财产的权利归属。

二、离婚或者彩礼返还之诉

案件中对返还彩礼和嫁妆请求的处理

        我国法律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婚姻存续多年的离婚案件,彩礼和嫁妆的价值在共同生活中荡然无存,一般来说,有彩礼和嫁妆返还请求的都是结婚时间不长的,一般在2年以下。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款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对此我国目前关于彩礼返还制度,笔者认为理解和操作如下: 

    首先,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要求返还彩礼的,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如果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在一起同居,则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法院应当支持,但给付彩礼时是男方自愿赠予的除外。如果给付彩礼后虽未登记但男女双方即开始同居,并且用彩礼购置房屋、家具或用于日常开销的,应当在返还彩礼时将此部分扣除,自愿赠予的不予返还。如果同居后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应当考虑女方利益少还或不予返还。 

    其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按照过错原则进行返还。如果接受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如故意借婚约索要财物、与第三人有性行为等,应当返还全部彩礼,给予方自愿赠予的除外。如果给付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则应当少还或者不予返还。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均无过错,则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返还。如果虽未共同生活,但接受彩礼的一方对对方尽了主要义务的,则彩礼应当适当少还或者不还,自愿赠予的不予返还。 

    第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也应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的数额。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即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 不过,实践中,即使符合“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但是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予支持。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第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虽不满两年,但生育子女的。第三、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

    同时,考虑返还的注意事项和返还额度如下:

    1、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

2、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不是离婚或同居关系纠纷的当事人,但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财物)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在彩礼返还之诉中,如何列诉讼当事人?除了男女双方外,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收受人是否也应当列为诉讼当事人?关于返还彩礼的主体问题,各地法院的规定不尽一致。

浙江法院的现行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6年)》第五条规定:“五、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范围应如何把握?答: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一般以男女双方为诉讼当事人。鉴于实践中彩礼的接受人或给付人可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父母或其他亲属,为便于案件事实查明和纠纷解决,可根据双方诉辩确定实际接受人或给付人的诉讼地位。”

北京法院的现行规定:《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第43条第2款规定:“涉彩礼纠纷一般应列夫妻双方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为诉讼当事人。”即以夫妻双方或者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为诉讼当事人的原则。

江苏法院的现行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审判摘要(二)七十四、金来艮、朱庭玉婚约财产纠纷(2009-06)裁判摘要》:按照一般习俗,彩礼不是交付给女方而是交付给女方的家庭,并由女方及其重要家庭成员接受并进而由女方家庭进行处分。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返还彩礼的主体应不仅限于女方,还应包括接受彩礼的女方重要家庭成员。

上海法院的现行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二条规定:“二、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综合各省市人民法院的规定,总的来说,在实际诉讼中,返还彩礼的主体资格应当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⑴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返还彩礼的,则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⑵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之诉的,则须根据个案情况而定。如接受彩礼方仅限于男女双方,则列接受彩礼的一方为被告即可;如果实际接受彩礼方是双方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的,则可考虑列实际收受人为共同被告。这样既符合婚约财产纠纷特质,也有利于真正解决纠纷。

3、应将“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定义为绝对困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给付人需要举证证明由此造成了生活困难的情形。给付人一般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一)低保户证明;(二)生活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据的生活困难证明;(三)给付人给付彩礼,全家共同举债,致使家庭背负债务较多的证明;(四)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被迫辍学的证明;(五)其他能够证明家庭困难的证据。上述证据除低保户证明外,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4、如何认定彩礼返还的额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给付彩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一般应当全额返还;其他情况的,根据已给付彩礼的使用情况或消耗情况,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导致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给付人的困难程度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酌情返还。笔者经过查询,虽法院并未有统一规定,但有一些实践中在操作的规则还是可以借鉴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对于符合条件应当返还彩礼的案件,实际生活中,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经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了。因此,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经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总合把握。

    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经转化为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⑴、在结婚登记前陪送的嫁妆应当认定为是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为女方所有,除非女方家人明确表示是对双方的赠与。

    ⑵、婚后陪送的嫁妆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女方家人明确表示是对女方一方的赠与或双方有财产的特别约定。

上述两种情况,也就是以结婚登记和有无约定为界限,在结婚登记前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婚登记后为夫妻共同财产;有约定按约定。现实是,在农村嫁妆的陪送一般是女方过门同居时进行,所以通常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

5、彩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刘银春法官撰写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文章中称彩礼返还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注:《民法总则》现已生效,诉讼时效改为3年)。此类纠纷的起算,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方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二)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基于《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

对于任何诉讼请求都需要证据的支持,现实中很多人都是茶壶煮饺子,有理到不出,即使男方给予女方大量的彩礼,但因没有人证和物证,如果对方死活不承认,则男方很难胜诉,因此给付彩礼虽不能像订立合同那样规范刻板,否则会伤感情甚至搅黄亲事,但为了避免日后陷入纠纷,可以邀请媒人或者其他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到场见证,当然如果女方深明大义,出一份清单双方签字是最好不过的,但现实中好像很难实施。因此最稳妥的办法就是在第三人在场的时候给付。如果购买物品,应保留原始票据,为日后可能的诉讼留下证据,如果是支付现金,最好是通过银行转账,当然现实生活一般都是给付现金,如果所给付的现金数额能够和银行取款数额对应,还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因此一定要存留证据。

        当然,作为女孩,不要将婚姻当买卖,不要将自己当物品,作为男孩,应尽最大努力给爱人幸福,不要逞一时之强,用真心和诚意打动对方,这样的爱情才更坚固和甜蜜。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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