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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自甘风险制度构成要件的理解与适用上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 |814人看过举报


关键词:侵权责任、免责事由、自甘风险制度、体育活动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以及体育事业的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在体育活动中的参与度日渐提升,甚至已出现体育旅游产业化和规模化的道路。与此同时,随之而来的是因体育活动而引起的损害事件的日渐增加。笔者于2020年7月9日以“体育,人身损害赔偿”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合计案例共6627件,且基本呈逐年递增状。在体育伤害案件的司法审判中,被告经常提出受害人自担风险的抗辩,但由于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公平分担损失规则泛化,导致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差异。

二、自担风险制度的制度变迁及确立意义

(一)自担风险的制度变迁

1.英美法系中的自甘风险制度变迁

但此后自甘风险制度一度面临危机,在英美法系中呈现出限缩适用的趋势。如英国法院后期的判决中认为“抱怨危险但继续工作并不意味着工人自愿同意放弃其合法权利”进而否认了在劳动关系这一自甘风险制度滥觞领域的适用。在美国,自甘风险制度同样面临着限缩,如一些州已经将自甘风险制度与过失比例分配(comparative negligence)合并,进而废除了其独立的抗辩地位。

大陆法系国家早期曾将自甘风险被认为是受害人同意的特别内容,认为其能产生阻却行为违法性进而排除侵权责任的效力。如德国法和法国法一般将自甘风险作为独立的抗辩事由,使被告得以对抗原告之赔偿请求。

自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中自甘风险的制度变迁,不难看出两大法系的制度设计中均呈现出限制自甘风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并将其不再作为独立的抗辩事由的趋势。因此,在解释我国《民法典》中的自甘风险制度时,不能忽视此种限制的比较法趋势,以避免宽泛适用该制度带来的被害人利益保护不周。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亦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未对自甘风险制度予以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篇》专家建议稿中纳入了自担风险制度,此时自愿承担风险第一次作为侵权行为免责事由,纳入立法者的视野。在历经数次研究、审议之后,《民法典》于第1176条第1款正式在我国法上确立了自甘风险制度。《民法典》确立自甘风险制度的目的及意义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2.明确裁判标准,实现案件的统一处理。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所存在的强烈保护“弱者”的色彩,在此前的司法裁判中,对于体育活动领域的侵权案件我国法院处理的方法不一,存在基于与有过失、公平责任等进行裁判的做法。但实践中亦不乏运用自担风险理论处理的案件,如2008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夏子户外运动死亡案”的上诉判决书中第一次明确使用了“自冒风险”的字样,并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索赔请求。在《民法典》中正式确立自甘风险制度,有利于统一司法实务中的裁判标准,实现司法公正。

尽管有学者认为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完善,“自甘风险规则将逐渐失去其存在的现实意义,会自动走向终结”,但是自甘风险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有助于弥补我国民法理论的不足,为司法实务中处理文体活动中的伤害案件确立统一的裁判标准。同时,该制度的确立能够引导当事人参与体育活动,彰显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在理解与适用自甘风险制度的要件时,不能忽视此种重要的立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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