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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征峰:夫妻债务规范的层次互动体系——以连带债务方案为中心 | 前沿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1日|分类:法学论文 |541人看过举报


本文选编自征峰:《夫妻债务规范的层次互动体系——以连带债务方案为中心》,载《法学》2019年第6期。

【作者简介】刘征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3530字,阅读时间9分钟。

一旦承认婚姻具有改变夫妻双方财产权属状态的效力,婚后所得共同制就无法摆脱处理夫妻债务的难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刘征峰副教授在《夫妻债务规范的层次互动体系——以连带债务方案为中心》一文中指出,夫妻债务规范体系的核心问题是,在对外关系上一方或者双方的债务应由何种类型财产承担责任,在对内关系上应由何种类型财产承担终局责任。



一、夫妻债务规范体系中“视同无婚姻原则”及其实施进路


(一)夫妻债务规范“中立性”视角下的“视同无婚姻原则”

由于我国采取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故而法律必须同时处理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债务)的问题。婚后所得共同制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平衡外部第三人与夫妻双方内部的利益,而这主要体现在夫妻债务规范的设计上。婚姻在积极财产层面所产生的共有及准共有效力影响了个人的支付能力,并最终影响了债权的实现。由此,法律必须在债法之外特设债务清偿规范。

在价值判断层面,优先保护配偶利益或者外部债权人利益都不是一种妥当的选择,夫妻债务规范应保持中立性。换言之,即使债务人已经结婚,在处理外部债务关系时应以债务人若无婚姻时的利益保护为基准。

(二)单纯夫妻债务性质划分方案的弊端

我国法律对夫妻债务的性质进行划分,经历了从扩张夫妻共同债务到限缩夫妻共同债务的转变过程。

1. 扩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进路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采纳了这一进路,即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将其界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司法实践中该条款但书所列情形极少出现,即使存在,也往往难以证明。一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双方应当以包括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在内的所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进路偏离了《婚姻法》第41条所预设的“原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前提,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简化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间推定规则”)。

2. 限缩夫妻共同债务的进路

由于扩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进路存在弊端,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放弃了继续修订“时间推定规则”,另辟蹊径地发布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大幅限缩了夫妻共同债务,将夫妻共同债务局限于双方共同签字及事后追认所形成的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以及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其他债务。这一限缩方案同样存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解释采纳了一种限缩的立场,这意味着相当数量的债务即使与“家庭共同利益”相关,也无法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按照个人债务处理。个人债务能否以共同财产清偿则存有争议。

(三)层次互动方案的提出

由于在债务性质划分层面只有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两种选择,单纯依靠债务性质划分无法有效实现债权人与夫妻之间的利益平衡。整个夫妻债务规范体系包含对内和对外两个面向,对外以清偿责任为核心,对内以追偿权为核心。在债务性质划分规范之外,债务规范体系还应包含责任财产范围规范、清偿顺序规范和追偿规范等内容。所谓夫妻债务规范的层次互动,是指在“视同无婚姻原则”下,通过上述四个层次规范的巧妙配合,进行细致的类型化处理。

二、连带债务方案下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一)依性质而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我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一直采连带债务的立场。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根据债务形成的原因对需要用以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进行合理限制。婚姻并不消解夫妻双方的法律人格,他们作为民事主体所形成的各类连带债务均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依用途而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依用途而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根据该债务所含用途,能依据家庭法规范将其拟制为连带债务的债务。判断一项债务的性质是否应当根据其用途进行转换并不在于夫妻一方或双方负债时的主观动机,而在于理性第三人如何理解债务的性质。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的家事代理权本质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际对应的是日常家事代理权所能涵盖的范围。家事代理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内容,但家事代理并不会使得非缔约方配偶当然成为合同当事人,家事代理仅产生一种责任承担意义上的连带。家事代理制度为此类型债务性质的转换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2. 为其他“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债务的性质

我国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家庭共同利益”标准。对《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解释不应局限于文义,二者是“家庭共同利益”的典型形态。就我国法而言,为取得、管理和处分《婚姻法》第1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共同财产所生债务属于典型的为家庭共同利益的情形。

我国司法实践对“家庭共同利益”倾向于采用经济利益标准,但并不以最终获得经济利益为标准,而是强调获得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对于此种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应采取一种限缩的立场。

三、连带债务方案下个人债务的双重类型


(一)个人债务类型区分的必要性

部分学者提出将夫妻共同债务之责任财产局限于直接负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改革方案。但从目前的趋势来看,立法和司法均无突破多数人之债二分法(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动力,这一方案的可行性较低。与其如此,倒不如将与“家庭共同利益”相关但不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且在性质上不属于连带债务的债务整体移入个人债务处理。

(二)与“家庭共同利益”相关的个人债务

对于为“家庭共同利益”所生的债务,其责任财产范围应包括直接负债方配偶之个人财产以及整个夫妻共同财产。总体而言,不宜过分扩大“家庭共同利益”的外延,而应将其局限于“间接经济获益可能性及精神获益可能性”的范畴。对于精神获益可能性的解释标准应当较经济获益可能性更为严格。

(三)其他类型的个人债务

对于其他类型的个人债务,应将其责任财产局限于贡献份额。典型的其他类型个人债务,例如夫妻一方婚前所负担的债务、婚后因取得或管理个人财产所负担的债务以及其他因实施与“家庭共同利益”无关行为所负担的债务。对前两种个人债务应当考虑诸如夫妻一方婚前所负担的债务是否用于婚后家庭生活,婚后管理个人财产之收益是否归属于共同财产,婚后管理个人财产是否有助于家庭共同利益等因素。我国司法实践关于共同财产对个人债务的清偿责任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来审理的相关案件中只是确认了个人债务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获得清偿,另外一方配偶的相应份额亦应得到保护,但并未明确何为配偶的相应份额。对此的合理解决方案是:在外部关系上,按照双方对财产的具体贡献份额处理;在内部关系上,按照《婚姻法》所确定的原则处理。

四、连带债务方案下的债务清偿顺序和内部追偿顺序


(一)清偿顺序

此处所言的清偿顺序并不针对主体,而是针对特定的财产,涉及个人财产上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清偿顺序以及共同财产上两种债务的清偿顺序。

(二)内部追偿关系

追偿发生在以下两种场合:一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被用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其有权按照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债务承担比例向另外一方追偿;二是夫妻共同财产被用以清偿一方的个人债务时,另外一方有权按照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追偿。

在夫妻共同债务场合,除非双方存在单独的约定,原则上夫妻双方应当平均承担责任。夫妻双方都有义务抚养家庭,但抚养义务之实现方式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综合考量夫妻双方的经济能力、家务劳动贡献等因素。如一方承担了养老育幼和日常家务的主要部分,另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形成的债务,则后者无权追偿。

在个人债务场合,个人债务区分为为家庭共同利益所生债务和非为家庭共同利益所生债务两种类型。于前者,此类债务在内部关系上应由双方分担。如果在清偿债务时无夫妻共同财产,直接负债方配偶以个人财产清偿后,如果婚姻继续存在,则其可从将来获得的共同财产中取得补偿。如果在清偿时,双方已经离婚,则直接负债方配偶不能向另外一方追偿。对于后一类型的个人债务,如果负债方配偶以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清偿,则另外一方配偶有权追偿,要求其补足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在离婚后,如果非负债方配偶以其分得的共同财产承担了此类型债务的清偿责任,则其可直接向负债方配偶追偿。就追偿权产生的时间而言,应将其限制在所得共同制终止时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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