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刘某诉称:刘某于2015年7月6日在北京某某公司的浙江某某公司专柜购买手包2件,价款79600元,但由于该商品没有现货,浙江某某公司向刘某出具预订单一张。目前浙江某某公司已在北京某某公司撤柜,但浙江某某公司至今仍未向刘某交付案涉商品。故请求判令:
一、解除刘某与浙江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浙江某某公司返还刘某79600元及该笔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北京某某公司对浙江某某公司该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承担。
北京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某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商品在北京某某公司,其随时可以向刘某提供,根据预订单的要求,刘某需先向其通知提货,但并未收到刘某要求提货的通知。
浙江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柜台租赁合同,由浙江某某公司承租北京某某公司的柜台。2015年7月6日,刘某在北京某某公司的浙江某某公司柜台预订手包两件,价款79600元,并向北京某某公司刷卡交费。浙江某某公司向刘某出具预订单,约定作为提货凭据。该预订单上盖有浙江某某公司印章,并明确载明供货单位为浙江某某公司。之后,刘某未提货。2017年初,浙江某某公司于租赁合同到期后从北京某某公司撤柜,此后停止经营。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京0101民初9001号民事判决:1.刘某与浙江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8年6月1日解除;2.浙江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某货款79600元并赔偿该笔款项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北京某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二项浙江某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浙江某某公司追偿。宣判后,北京某某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京02民终83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柜台出租者是否对消费者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两个问题:一是与消费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者如何认定,是柜台出租者还是柜台承租者;二是如果柜台出租者不是销售者,是否仍需对消费者承担法律责任。
一、在柜台租赁情况下,销售者如何认定
首先,应当依据交易时向消费者出具的书面凭证确定。销售者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证明合同履行完毕的书面凭证,一般表现形式有发票、收据、购物小票和订货单等。这些书面凭证是证明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合同关系的最直接的证明。一般情况下,应当根据上述书面凭证载明的或者盖章的主体确定销售者。
其次,如果柜台承租者交易时已经向消费者明示自己作为销售者的身份,即便与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主体不一致,亦应确定柜台承租者系销售者。这主要是针对采取柜台租赁模式运营管理的大型零售商场。大型零售商场将柜台分别对外出租,承租者在自己的专柜上标明自己真实名称和标记并雇佣店员以承租者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消费者与承租者达成交易后,通常统一向商场交款并由商场统一开具发票。此时,消费者在发生交易时对于交易对象是专柜的承租者是明知的,应当认定承租者是销售者。商场收取货款和开具发票的行为只是履行出租者的管理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商场是销售者。
第三,对于名为租赁、实为挂靠经营的情况,应当认定柜台出租者是销售者。柜台出租者与承租者之间虽然内部有租赁合同关系,但对外承租者以出租者的名义经营,并未向消费者明示承租者自己的名称及标记,甚至承租者根本不具有相关合法经营证照。此时,应认定柜台出租者与承租者是内部挂靠关系,对外应由柜台出租者作为销售者向消费者承担责任。不能仅根据租赁合同就确定承租者为销售者。
本案中,北京某某公司作为大型商场将专柜出租给浙江某某公司,二者是柜台租赁关系。浙江某某公司在专柜上明确标示了自己的名称,出具的预订单上加盖自己印章并表示自己为供货单位,刘某在交易时能够明确分辨出交易对外是浙江某某公司。故应当认定浙江某某公司是销售者。北京某某公司虽然收取了刘某的货款,但其行为是商场管理行为,不能认定北京某某公司为销售者。
二、柜台出租者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也可以向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柜台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上述规定中柜台出租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方式,本质上属于请求权竞合。柜台出租者对承租柜台的销售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销售者在租赁期间违法损害消费者的权利,柜台出租者对此应当负有监管责任。因此,在租赁期满、销售者撤柜这一客观条件下,柜台出租者对消费者的保护责任与销售者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特别规定而发生竞合,因而产生不真正连带责任。
关于柜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并未限定消费者的损害范围。消费者既可能因销售者的违约行为受到损害,也可能因产品缺陷而受到人身或财产的侵权损害。无论是违约损害还是侵权损害,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消费者都有权要求柜台出租者承担责任。柜台出租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本案中,浙江某某公司在租赁期满后已撤柜。因此,对于浙江某某公司向刘某承担的返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刘某有权要求北京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北京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浙江某某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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