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选编自夏昊晗:《诚信原则在“借违法无效之名毁约”案型中的适用》,载《法学》2019年第6期。
夏昊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在司法实务中,“借违法无效之名毁约”十分常见,而法院对于此类纠纷也存在多种裁判思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夏昊晗在《诚信原则在“借违法无效之名毁约”案型中的适用》一文中,在研究相关司法裁判基础上挖掘本土经验并参酌比较法,对诚信原则适用于法律行为违法无效领域的例外可容许性、主张违法无效之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构成权利滥用的认定及其构成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等理论问题进行了阐释。
一、诚信原则适用于法律行为违法无效领域的例外可容许性
(一)司法裁判分歧与未经论证的必要共识
大部分司法裁判持否定态度,认为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违法无效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或妨碍其主张无效之法律效果。理由是诚信原则的适用将导致法律禁令规范目的落空,亦与法律行为无效系当然无效和绝对无效的特性相抵牾。部分司法裁判对此问题间接表明了其肯定态度,法院在个案中认定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违法无效因违反诚信原则而构成恶意抗辩,进而禁止其主张合同无效或认定合同有效。
我国学说似乎对该问题持肯定态度,其理由是支持无效主张将会纵容违法行为,违背合同无效制度目的和宗旨。
(二)诚信原则之适用并不必然导致法律禁令规模目的落空
以诚信原则矫正无效之法律效果并不必然导致法律禁令的规范目的落空。一方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一旦认定合同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这仅属于一种抽象判断,并未考虑个案特殊情形;另一方面,认定合同效力以合同缔结时为断,并不考虑嗣后出现的情况,这就可能导致合同被抽象认定无效。但是,在具体个案中,法律禁令规范目的并不要求执行无效的效果,因此其并无落空之虞。例如,预售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购房者使用,而开发商并未取得预售许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此时预售合同无效,但该条规定保护购房者利益的规范目的于此种情形显然已无落空之可能。
(三)以诚信原则矫正法律行为违法无效之特殊必要性
因辨识困难,大量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被错误定性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加之司法实务主流观点始终固守法律行为无效系当然无效、绝对无效,一旦认定合同无效,将依据《合同法》第58条发生无效法律后果。因而,允许诚信原则的适用有助于缓和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之僵化,更好实现个案正义。
(四)以诚信原则矫正法律行为违法无效之例外性
若个案中出现的任何不妥当后果均可适用诚信原则矫正,法律禁令则将形同虚设,因而其适用必须保持克制和审慎。在适用诚信原则时必须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审慎利益衡量和充分说理论证,以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避,防止法官恣意而为,而使公权力不当干预私权利行使。
(一)主张无效一方之相对方的利益
在司法实务中,相对方已经依约充分履行义务、自身并无任何过错往往被认定为相对方值得保护的因素。
(二)主张无效一方之利益
主张无效一方有无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也必须被纳入考虑,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下列几种情形一般宜认定主张无效一方并无值得保护的利益:其一,主张无效的一方于缔约时明知对方违法,或明知自己违法,合同违法无效是由主张无效一方为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导致。其二,相对方已经依约充分履行合同义务,主张无效一方纯粹出于逃避义务履行、规避责任承担、获取更大不正当利益的不当动机。
(三)法律禁令的规范目的
如果规范目的意在保护主张无效的一方,则即便主张无效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也不宜禁止其主张无效,至于违反诚信原则之情事,可于损害赔偿时予以考虑。如果规范目的旨在保护相对方,而其愿意维持法律行为之效力,则禁止违反诚信原则的一方主张无效并不会导致法律禁令的规范目的落空。
(四)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无效制度旨在制裁不法行为人,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在违法背信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之时,务必防止合同无效制度被恶意利用,成为追逐不当利益的工具,避免合同无效的后果与制度初衷背道而驰。
三、主张违法无效之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构成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
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禁止违反诚信原则的一方主张无效,在一定程度上与法国法上的相对无效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但其并不能完全应对“借违法无效之名毁约”案型审判的需要。首先,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以所保护利益的性质为区分标准,其中违反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禁令的合同属绝对无效,合同违反旨在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禁令则相对无效,但在绝对无效情形下,个案中仍有可能需要以诚信原则矫正合同无效之效果。其次,相对无效制度无法应对法律禁令保护对象违反诚信原则主张无效的情形。例如,购房者可依据相对无效制度,禁止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开发商主张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而一旦购房者违反诚信原则于房价暴跌时以同样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相对无效制度将无法适用。此外,我国现行立法在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类型方面并无相对无效之说。
四、结语:对于“借违法无效之名毁约”案型裁判思路的建议
“借违法无效之名毁约”案型的裁判宜遵循如下裁判思路。首先,审査涉案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论以有效。其次,若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则在个案中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权衡,判断一方当事人主张无效之行为是否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从而构成权利滥用。最后,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基础上禁止违反诚信原则的一方主张无效,在结果上将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对待;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在处理合同无效之后果问题时,将主张无效一方违反诚信原则之情事纳入考虑,在损害赔偿方面尽可能保护诚信守约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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