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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19年02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 |282人看过举报

一、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
1、补偿性。《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的内容充分体现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补偿性特征。
2、惩罚性。惩罚性的违约损害赔偿应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没有规定的原则上不适用,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食品安全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赔偿一千元。”
3、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自由约定的,当事人可以对违约损害赔偿问题事先予以确定。
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即受害人因违约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得到赔偿。
2、可以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遇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可预见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可以见性原则应把握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1)预见的主体是违约人;
(2)预见的时间是订立合同之时,而非违约之时;
(3)遇见的内容是违约损失。对积极损失来说,可预见损失是绝对确定的,对可定利益来说是相对确定的,如无违约行为,这一利益是必得的;
(4)遇见的标准是合理人标准。即与违约方同类型的一般合理人标准来衡量,是否属于可预见的损害范围,由受害人举证具体的损害数额。
3、减轻损失原则。即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在适用减轻损失原则时,应把握以下三个条件:
(1)、受害人具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客观条件;
(2)、受害人具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主观条件;
(3)、受害人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了损失扩大。当受害人的不作为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时,其扩大的损失就不在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内。
4、损益相抵原则。即守约方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赔偿原因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可扣除的利益一般包括:标的物毁损后留存的残值、原应支出因损害发生而免于支出的费用、以新替旧的新增价值、采取减损措施后所取得的利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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