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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临沂某公司持有出票人为山东某公司,收款人为淄博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21日,付款行为某银行,票面金额为100000元。从汇票票面记载来看,其背书顺序为:淄博某公司—莱芜某公司—原告,背书连续,背书时间未填写。原告主张案外人张某于2020年9月10日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用于抵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时间。被告淄博某建筑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发出公告,由于公示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申报,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除权判决。原告临沂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上述除权判决并判令被告淄博某建筑公司返还票据款100000元。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临沂某公司在委托银行收款时即被告知该票据因被他人申请公示催告而停止支付,临沂某公司关于其不知道公示催告事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临沂某公司在取得委托收款退赔理由书后,并未向法院申报权利,现也无证据证明具有导致其未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申报权利的正当理由。因此,临沂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除权判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临沂某公司明知公示催告事项,却无故不依法申报权利,而其在除权判决作出后又接受退回的无效票据之行为,与淄博某建筑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和利害关系
法官说法:本案主要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驳回诉讼请求和驳回起诉应如何区分与适用。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请求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没有法律依据而作出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或者说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从而对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予以否定的处理。驳回诉讼请求是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后认定不成立,其实体权利无法通过法律得到认定支持。而驳回起诉则是指在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查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作出的程序性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主要包括原告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起诉未经过法定的前置程序等等。驳回诉讼请求和驳回起诉从形式上看都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二者却存在本质区别。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原告实体权利的处理,所以对于驳回诉讼请求采取判决的形式;驳回起诉解决的是程序性问题,所以对于驳回起诉采取的是裁定的形式。但二者最核心的区别则在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作出了处理,该判决一旦生效,那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便不能就同一事实、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而在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进行司法处理,故驳回起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如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再次起诉。在明确了驳回诉讼请求和驳回起诉的上述根本性区别后,就本案不难看出,临沂某公司在委托银行收款时即被告知该票据因被他人申请公示催告而停止支付,其在取得委托收款退赔理由书后,并未向法院申报权利,现也无证据证明具有导致其未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申报权利的正当理由。因此,临沂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除权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临沂某公司明知公示催告事项,却无故不依法申报权利,而其在除权判决作出后又接受退回的无效票据之行为,与淄博某建筑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和利害关系。临沂某公司对淄博某建筑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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