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年前,因一次失误,公司连续3年半未给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在之后长达20余年的时间,员工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竟然少缴了,使员工本应领取的退休金大幅缩水。为维护自身权益,员工将公司告上法庭……
基本案情:1989年11月,老李进入长沙某公司工作。2020年7月,老李自该公司退休,每月基本养老金为3,162.08元。
老李退休后发现,被告长沙某公司漏缴了其在职期间1995年6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少缴了其199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023年4月,公司予以补缴,补缴后按重新核定后的标准计发,之前的仍按原核定标准计发。经测算,新旧标准之间的差额为47,745.80元。老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长沙某公司赔偿因为其漏缴、少缴基本养老费导致的损失。长沙某公司认为,老李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形,除应包括全部手续未办理外,还应包括部分手续未办理,如本案涉及的漏缴和少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除应包括全部手续不能补办外,还应包括部分手续不能补办或者虽已补办但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情形,这样方可周延。
本案中,长沙某公司在老李退休之前存在漏缴和少缴的情形,且补缴后的次月,才按重新核定的金额计发,对之前的差额不予补发。基本养老金新旧标准之间的差额,确系因用人单位漏缴、少缴给老李造成的损失,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本案中,被告长沙某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该义务,未为老李按时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老李退休时也未补缴,应认定其迟延缴纳的行为与老李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令长沙某公司向老李赔偿基本养老金损失47,745.80元。
判决作出后,被告长沙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沙中院经审理后,按一审的判决结果促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法官说法: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我国正逐步进入老龄化社会。他们在年轻时,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进步贡献了青春韶华,现年事渐高,需要国家和社会为他们提供物质保障以安度晚年,确保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而社会保险制度就是其中的重要制度安排。
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金的缴纳标准,一般情况下,需以劳动者的实际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但部分用人单位有时会少报劳动者的实际工资,以达到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目的。有时因工作疏忽,还会出现漏缴的情形,致使劳动者的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减少。这些均会导致劳动者基本养老金水平的降低,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若发现用人单位漏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将依职权催缴。但对补缴、迟缴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则超出了该征收机构的职权范围。依照有侵害必有救济的原则,老李的损失应得到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该条并未明确用人单位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前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承办法官依据法理,将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形合理解释为,除应包括全部手续未办理外,还应包括部分手续未办理,如本案涉及的漏缴和少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除应包括全部手续不能补办外,还应包括部分手续不能补办或者虽已补办但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情形,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并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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