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判断未成年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时,应当尊重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独立表达的见解和真实意愿,但“尊重”不等于无条件采纳,应辩证看待其意愿。在裁判时不应将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愿作为决定其由谁直接抚养的唯一因素,仍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综合考量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父母双方的个人品德、父母双方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等因素,同时结合未成年人表达意愿时心智是否成熟、未成年人意愿形成的原因与背景、未成年人表达意愿时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未成年人做出的选择对其是否真正有利等因素,从实质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作出判决。
案件情况:王某、李某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小茜。2021年2月19日,李某与王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法院认为李某系高校在职在编教师,工作和收入稳定,上下班时间较为固定,可休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而王某经营音响店,其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均不如李某规律,故在客观条件方面李某更适合抚养小孩。且王某另育有一女,而李某无其他子女,又已年满四十五周岁,远超女性生育的黄金年龄,李某符合法定可优先考虑的情形,故法院最终判决婚生子小茜由李某抚养。在离婚判决生效后,王某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未将小茜交给李某直接抚养,小茜仍跟随王某共同生活。
2021年4月2日,在小茜刚年满八周岁不久,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另查明,小茜现就读于某小学,其向一审法院陈述,其愿意跟随王某共同生活。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小茜抚养权变更为王某抚养;2、判令李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 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直至小茜可以独立生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判决分析:经查,在王某提起本案变更抚养关系诉讼之前,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湘01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判决婚生子小茜由李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上述判决生效后,王某并未将婚生子小茜交由李某直接抚养,不仅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反而时隔一个月后向法院另行起诉变更抚养关系。
对于变更抚养关系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该条第3款规定了变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抚养关系需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所谓真实意愿,应指未成年人在不受外界或第三人干扰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王某无视法院生效判决,导致李某无法依生效判决直接抚养小茜,王某的行为强行分离阻断了孩子与母亲正常的生活联络和情感交流,干扰和影响了年龄尚幼,心智尚未成熟的孩子思想。法院认为小茜的表述是在长期无法与母亲相处、亲近的情况下作出的,孩子对母亲处于不正常、不充分的认知中,不足以作为决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唯一依据。而且,小茜对其母亲处于不充分认识状态,完全是因为王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违法行为造成,王某不应从其违法行为导致的结果中获益。王某亦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具备符合变更抚养权的条件,故对王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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