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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违约方请求减少约定的违约金的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666人看过


【案情介绍】

       2016年5月,A公司因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B公司给付A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

       B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11日(上诉期间),甲方B公司与乙方A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3、乙方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毕。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本协议第3条确定的全部款项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80万元。即如果乙方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本协议第3条确定的全部款项的,甲方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

      双方达成协议后,B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按约于2016年10月14日向A公司支付首期款项300万元。后,B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月,A公司申请执行(2016)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B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约定,B公司未按期足额给付剩余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考虑双方在诉讼期间缔约,该违约金条款系履约担保,如果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则不存在违约金;如果恶意违约,丧失信用,则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本案中A公司依约申请解除了对B公司账户的冻结,但B公司却再次失信,未依约履行,故对A公司要求B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B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诚信履行。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协议书》约定的80万元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赔偿性违约金;2、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

      1、《协议书》约定的80万元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赔偿性违约金;

    (1)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又称违约罚。债务人违约时,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因之而受影响。债权人除可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

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赔偿性违约金一方面可以激励债务人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如发生违约,责任承担简单明了。赔偿性违约金,相当于履行之替代,请求履行此种违约金之后,便不能够再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从该条的立法精神来看,我国合同法领域,以损失弥补为标准,区分了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前者系以损失填补为目的,后者除了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违约方之违约行为功能。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B公司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则A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B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现B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向A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A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剩余的2772857.4元的财务成本,双方所约定的80万元违约金除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作用。

       2、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

本案中,B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伟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A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B公司账户的冻结。而B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A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B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损诉讼秩序,法院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可不予调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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