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长沙邓普云|时间:2020年06月01日|2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与阮X于2009年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6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双方无房产分割、无财产分割、无纠纷。双方离婚后仍同居至2015年9月。2009年11月18日,张X与XX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X购买位于XX花园(XX)XX幢XX单元XX号(建筑面积98.65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356.60元,房屋总价为429,779元。该房屋的首付款89,779元由阮X向A公司转账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34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9年,张X与X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2009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阮X及其母亲每月向张X用于偿还贷款的银行账户内转账偿还银行贷款。2018年3月,张X将原用于偿还贷款银行借记卡挂失注销,自该月起至今银行贷款由张X实际负担。2011年3月15日,阮X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收房手续,并与B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后,阮X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
律师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张X应享有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阮X虽辩称其系因不具备贷款条件而借张X的名义签订的上述合同,但其与张X之间并无借名买房的协议,其亦无证据证明不具备贷款条件导致无法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因XXX与张X已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张X已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向A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其与A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已全部履行完毕。至于阮X支付首付款和偿还部分贷款的事实系其与张X之间的其他民事关系,不影响张X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