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在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往往会登记为工商登记的股东,那么此时债权人是否能基于其为工商登记的股东主张股东知情权以了解“担保”的股权资产情况?
主流观点认为原则上不能。以股权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的债权人,虽在工商登记上具有股东权利外观,但其法律地位是有担保的债权人,而非真正的股东。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商事外观主义的内外区分效力,法院通常不支持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具有身份属性的股东权利。
一、规范及法理考察
根据《九民纪要》第71条的规定,让与担保的核心是“名为转让,实为担保”。当事人将财产(包括股权)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是为担保债务履行,而非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已经完成财产变动的债权人,其地位是债权人呢,而非所有人或者股东。(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403页)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吸收了《九民纪要》的精神,其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股权让与担保不产生实际股东权利的转移效果,原告不具备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资格。该条规定后,成为法院判决此类案件的主要法院依据。
二、类案分析
(2018)闽01民终XX号,本院认为:公司股东知情权系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性质上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不涉及公司外部交易,不存在外部善意相对人利益保护及交易安全保障问题,故对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股东身份的判断,不能仅依据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作为判断标准,还应当考虑其是否实际作为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案涉股权转让具有让与担保性质,一审法院认定其系让与担保,认定正确。并且,上诉人董家焜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事务。故应认定董家焜并未实际作为盈兴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其依法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司股东知情权。
(2021)吉01民终XX号:现工商登记信息体现的君利信合公司持有传奇房地产公司24%股权,系君利信合公司基于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而取得。君利信合公司仅可主张对变价后的该24%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享有股东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君利信合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入库案例:吴某诉北京某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案例编号:2024-08-2-270-001 裁判要旨:对股权转让条款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转让协议体现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若当事人之间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则该条款性质应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例外情况的分析
结合入库案例2024-08-2-270-001裁判要旨“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并非完全不能享有知情权,关键在于如何约定,延伸出来的问题是:
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知情权让渡是否可以?个人认为存在问题,本质上是将知情权进行委托,股东知情权具有专属性,原则上应由股东本人行使或委托公司法规定的专业人员,其他人不在此限。
其次,债权人与公司进行约定是否可以?个人意见是可行的。例如,在(2020)粤13民终XX号案件中,债权人与公司形成了《还款承诺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有权派会计进入甲方参与财务管理,账目审核等工作,直到甲方偿还清丙方全部借款本息后撤离。在该案中,法院最终是支持了债权人的知情权。因此,债权人若需了解目标公司经营状况以保障债权,可考虑在让与担保协议中约定信息报告义务或检查权,并设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杨超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