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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冯礼桉|时间:2015年11月05日|136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福建省xx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鲤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陈某的父亲。

辩护人冯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辩护人冯礼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得知其女友许某在其回老家期间与同事被害人王某谈恋爱一事后心存不甘,为报复被害人王某,于当日12时许到鲤城区赤土万家旺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及一把水果刀,携刀回其租住的鲤城区紫桥西街79号租房,并让同事张某叫被害人王某到其租房把事情讲清楚。当被害人王某来到上述地点时,被告人陈某即持刀追砍被害人王某,致被害人王某右肘部软组织创口达11.5CM伴右肱骨下端骨质劈裂,右后背创口累计达8.5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父亲陈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替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人民币12000元,该款项已支付。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请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许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1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父亲已替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害,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为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其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因琐事即持刀追砍被害人,其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二、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文鑫

二0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燕萍

——转载请注明来源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福建省xx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鲤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陈某的父亲。

辩护人冯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辩护人冯礼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得知其女友许某在其回老家期间与同事被害人王某谈恋爱一事后心存不甘,为报复被害人王某,于当日12时许到鲤城区赤土万家旺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及一把水果刀,携刀回其租住的鲤城区紫桥西街79号租房,并让同事张某叫被害人王某到其租房把事情讲清楚。当被害人王某来到上述地点时,被告人陈某即持刀追砍被害人王某,致被害人王某右肘部软组织创口达11.5CM伴右肱骨下端骨质劈裂,右后背创口累计达8.5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父亲陈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替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人民币12000元,该款项已支付。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请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许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1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父亲已替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害,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为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其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因琐事即持刀追砍被害人,其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二、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文鑫

二0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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