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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冯礼桉|时间:2015年11月05日|1255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冯礼桉,庄阿珠,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冯礼桉律师、庄阿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浔美社区虎都服装有限公司对面一出租房,乘被告人邹杨未锁房门之机,溜入该房内,讲邹放在室内的联想A360型手机(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34元)、联想A300型手机各一部(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38元)盗走。

 

2、2012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泉州丰泽区城东街道浔美社区清华网吧附近一出租房,入室将被害人王华坤放在室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

 

3、2012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浔美社区饮水机第4栋出租房302室,以上述手段,将被害尹改骏放在室内的黑色IKAA牌手机(该手机未能评估)1部盗走。后刘某有窜至附近的万文博出租房,入室欲盗窃被害人朱元德的财物被发现而未果。朱元德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出警之后在上述社区篮球场附近将刘明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后,从刘明身上提取了赃物联想A360型手机1部及IKAA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邹杨、尹改骏。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8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杨、王华坤、尹改骏、朱元德的陈述、证人龙为堂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购买凭证复印件、预交赔偿款及罚金及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相关的工作说明、刘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明的辩护人提出,刘明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预交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其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追回,且刘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旭裕

 

书记员王竹君

 

二0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冯礼桉,庄阿珠,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冯礼桉律师、庄阿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浔美社区虎都服装有限公司对面一出租房,乘被告人邹杨未锁房门之机,溜入该房内,讲邹放在室内的联想A360型手机(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34元)、联想A300型手机各一部(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38元)盗走。

 

2、2012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泉州丰泽区城东街道浔美社区清华网吧附近一出租房,入室将被害人王华坤放在室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

 

3、2012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浔美社区饮水机第4栋出租房302室,以上述手段,将被害尹改骏放在室内的黑色IKAA牌手机(该手机未能评估)1部盗走。后刘某有窜至附近的万文博出租房,入室欲盗窃被害人朱元德的财物被发现而未果。朱元德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出警之后在上述社区篮球场附近将刘明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后,从刘明身上提取了赃物联想A360型手机1部及IKAA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邹杨、尹改骏。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8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杨、王华坤、尹改骏、朱元德的陈述、证人龙为堂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购买凭证复印件、预交赔偿款及罚金及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相关的工作说明、刘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明的辩护人提出,刘明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预交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其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追回,且刘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旭裕

 

书记员王竹君

 

二0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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