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保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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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授权签合同,法院依法撤销

发布者:李保忠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49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xx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于民三初字第1343

  原告钟某,女,19693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41969030960xx,住xx市x区北陵乡小韩村928号。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x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住所xx市x区北陵街道包道村(以下简称“包道村委会”)。

  负责人刘x,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x,女,19665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41966052506xx,住址xx市x区北陵街道包道村72-3号。

  原告钟x诉被告xx市x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钟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告xx市x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的代理人林xx、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村民,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土地股份制买断。被告在没有原告任何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土地股份买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签订的《股份制买断协议书》,并由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市x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于200676日与原告的姐姐钟xx签订的《股份制买断协议书》,包括原告的亲属钟xx、钟x及钟xxx与被告的买断协议书均有钟x签订,并且买断的款项也都有钟x领取,钟x系钟xx、钟x及钟xx的直系亲属,钟xx称,受前三人的委托,由其办理,所以被告同其签订的协议买断款项由钟xx领取,对于股权买断事宜已办理完毕,不存在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买断协议是20067月签订的,原告现在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钟x述称,股份制买断协议书是我签的,签字时钟x不知道,如果我不签字,我的钱也不给我。之后我没有把钱给钟xx,2009年以后我才告诉原告,我把钱给原告,原告不要。

  经审理查明:xx市x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根据村民全体大会决定,于2005年制订了土地股份合作制资金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决定,同具备条件的原村民签署股权买断协议,具备的条件是:198411日至20011231日止户口迁出的、死亡的原村民对原始股实行一次性买断。原告于2001年将其户口迁出了xx市x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原告具备了签署股权买断协议的条件,遂xx市x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通知了原告对原始股实行一次性买断。

  200676日,被告与原告的姐姐即第三人钟x签订的股份制买断协议书,并且买断款项也由第三人钟x领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份制买断协议书》、领取买断金的明细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钟x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份制买断协议书》,由于签订该协议时没有经过原告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该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因第三人钟x表示是在2009年春节期间才告知原告此事,因此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制买断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x审判员x代理审判员x二0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x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xx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于民三初字第1343

  原告钟某,女,19693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41969030960xx,住xx市x区北陵乡小韩村928号。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x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住所xx市x区北陵街道包道村(以下简称“包道村委会”)。

  负责人刘x,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x,女,19665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41966052506xx,住址xx市x区北陵街道包道村72-3号。

  原告钟x诉被告xx市x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钟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告xx市x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的代理人林xx、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村民,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土地股份制买断。被告在没有原告任何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土地股份买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签订的《股份制买断协议书》,并由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市x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于200676日与原告的姐姐钟xx签订的《股份制买断协议书》,包括原告的亲属钟xx、钟x及钟xxx与被告的买断协议书均有钟x签订,并且买断的款项也都有钟x领取,钟x系钟xx、钟x及钟xx的直系亲属,钟xx称,受前三人的委托,由其办理,所以被告同其签订的协议买断款项由钟xx领取,对于股权买断事宜已办理完毕,不存在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买断协议是20067月签订的,原告现在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钟x述称,股份制买断协议书是我签的,签字时钟x不知道,如果我不签字,我的钱也不给我。之后我没有把钱给钟xx,2009年以后我才告诉原告,我把钱给原告,原告不要。

  经审理查明:xx市x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根据村民全体大会决定,于2005年制订了土地股份合作制资金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决定,同具备条件的原村民签署股权买断协议,具备的条件是:198411日至20011231日止户口迁出的、死亡的原村民对原始股实行一次性买断。原告于2001年将其户口迁出了xx市x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原告具备了签署股权买断协议的条件,遂xx市x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通知了原告对原始股实行一次性买断。

  200676日,被告与原告的姐姐即第三人钟x签订的股份制买断协议书,并且买断款项也由第三人钟x领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份制买断协议书》、领取买断金的明细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钟x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份制买断协议书》,由于签订该协议时没有经过原告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该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因第三人钟x表示是在2009年春节期间才告知原告此事,因此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制买断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x审判员x代理审判员x二0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x

辽宁大学法学院毕业,大学本科学历。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6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