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保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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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辽宁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保忠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8日 1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以投资咨询服务收款,想以投资失败为由拒绝返款。律师取证证明实际为借贷关系,被告只能承认是借贷关系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赵XX,女,19911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

被告:辽宁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51号。

法定代表人:邢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辽宁XX律师。

被告:邢X,女,1974721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辽宁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辽宁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辽宁XX公司、邢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150000;其中5万利息从20186月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10万元利息从20188月起至被告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524日、2018724日续订《投资咨询服务合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借款时间分别是一年,借款月息是2分。合同未到期前,被告己经中断支付利息。协议现在无法协商还款,原告只有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情况真实,现在公司经营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

被告邢X辩称,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属于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本人没有借款意思表示,因此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起发生借款关系。2018524日,原告赵XX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辽宁XX公司作为“乙方(服务方)”签订一份《投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愿意接受乙方提供的投资咨询与服务,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代为接收借款人每期应返还给甲方的借款本息;本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如合同任何一方没有提出解除或修改本合同的要求,则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以此类推;出借金额50000元,每月收益率2%,出借期限自2018526日至2019525日。2018724日,上述双方以上述文本再次签订出借金额为100000元,每月收益率2%,出借期限为2018724日至2019723日的《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共计150000元,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717日出具《借款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邰芬、赵XX,乙方:辽宁XX公司。一、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由于公司存在法律诉讼、查封、法人失信等情况需要解决,如公司在八月三十号之前解决,上述司法查封、诉讼、失信等问题予以解除,对甲方进行一次性兑付本金部分无息(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客户赵XX10万整(壹拾万元整)本金,赵XX15万整(壹拾伍万元整)本金;二、如乙方未能解决失信、查封等问题,双方再协商还款事宜;三、如乙方未对甲方进行支付全部本金(贰拾伍万元整),由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承诺方辽宁XX公司在协议上盖章,被告邢X在协议上签名。原告方未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索要欠款本息,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辽宁XX公司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性质问题,双方虽然签订合同为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但从双方履行时间看,被告方并没为原告购买任何投资理财产品,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借款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为借款关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明确约定利率为月息2%,故两次借款的利息应分别从2018624日、2018726日至2020819日前按月息2%计算。自20208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被告邢X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主体为赵XX与被告辽宁XX公司,2020717日出具的《借款还款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未支付的全部本金由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邢X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有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或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8624日起至20208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8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辽宁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8726日起至20208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8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辽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大学法学院毕业,大学本科学历。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辽宁省优秀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6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