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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垫资是否影响股东资格及股权归属

发布者:邢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股权纠纷 |1311人看过

他人垫资成立公司后,被垫资方无力偿还垫资款,该部分股权是否理所当然归垫资方所有?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候,法院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是什么?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效力如何?通过下面的案例,予以评析。

案例评析

蓝天公司与碧水公司要共同成立盛某达房地产公司,由于碧水公司资金紧张,由蓝天公司前期为碧水公司垫付出资款。2002年11月,蓝天公司和碧水公司签订《垫资协议书》,约定:蓝天公司帮助碧水公司垫资600万注册资金,共同组建盛某达房地产公司;若至2006年年底碧水公司仍无法偿还全部垫资款,则上述股权转归蓝天公司所有;在共同开发的某房地产项目清算结束前,碧水公司有优先回购上述股权的权利。

(律师:蓝天公司和碧水公司内部达成合意,由蓝天公司实际垫资,由碧水公司享有股东资格。问题出现在:碧水公司一旦无力偿还垫资款,该部分股权如何认定归属?)

2002年12月3日,盛某达公司成立。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蓝天公司股权比例50%、碧水公司股权比例30%、案外人戊公司占10%、案外人丁先生10%。

(张雷律师:各股东出资比例明确,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意味着对外进行了公示,债权人及利益相关人有理由相信其股权真实性和有效性。)

五年后,2007年01月,盛某达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碧水公司的现状及蓝天公司与碧水公司的约定,确认碧水公司为挂名公司,蓝天公司为实际股权拥有人;由此公司股权的比例为:蓝天公司80%,案外人戊公司10%,案外人丁先生10%;决议同时要求碧水公司至工商局办理相关手续。

(律师:碧水公司没有偿清垫资款,盛某达公司内部的股东会决议,将碧水的股份划到蓝天名下,并确认碧水公司为挂名股东。需要说明的是,只要碧水公司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那么股东会决议仅仅对内具有约束力,对外是没有约束力的。)

由于碧水公司对外欠债,2007年2月其债权人海南公司申请对碧水公司在盛某达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法院依法冻结了碧水公司在盛某达公司30%的股权。盛某达公司则以碧水公司是名义股东为由请求停止拍卖,被法院驳回。

(律师:法院在执行时,是以工商登记为准,碧水公司作为盛某达公司登记的显名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盛谋达公司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

2010年12月,蓝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碧水公司所持盛某达公司30%的股权归蓝天公司所有,并就股权事宜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很明显,蓝天公司是为应对海南公司申请执行问题提起的诉讼。

从《垫资协议书》来看,蓝天公司与碧水公司之间属于借贷关系,而非隐名投资或者挂名股东的关系,不应认定碧水公司所持的股权自始归蓝天公司所有;虽然认定股权归属或股东资格的基本标准为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是优先适用形式特征,也即工商登记,来保护公司外部人的权利,而不是股东内部约定来认定的。)

最后,法院驳回了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对于蓝天公司要求系争股权变更到其名下的请求,实际已无法履行,因为碧水公司的债权人海南公司早在2007年2月就主张了债权,且股权已经被法院冻结,在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情况下,系争股权客观上无法变更至蓝天公司名下。)

虽然蓝天公司与碧水公司约定,碧水公司到期不还款,其权益归蓝天公司所有,但蓝天公司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而是发生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后,故为保护公司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法院仍然认定股权系碧水公司的股权并依法驳回了蓝天公司的诉请。

他人垫资,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不涉及股权归属。一旦垫资款无法偿还,股权并不当然的归垫资人所有,而是要依据垫资协议,及时主张权利,到公司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只有这样才可以有效对抗公司外第三人。

2013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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