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的父亲有精神病,在患病期间,曾立有一份遗嘱,要求自己全部房产由陈某继承。后陈某父亲的精神病治愈,陈某父亲在明知自己曾立遗嘱,但并未去撤销该遗嘱。后陈某父亲去世,陈某要求继承该房产,却遭到了陈某兄弟姐妹的反对,诉至法院。
【律师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陈某的父亲在立遗嘱的时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即使本人后来具有了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仍属无效。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所以,无行为能力人在立遗嘱后才有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仍为无效遗嘱。由此也可看出,陈某父亲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在没有有效遗嘱的情况下,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法律依据】
1、《继承法》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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