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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江铜支行与A、B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荣农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江铜支行与A、B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681民初181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江铜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491731341Q, 负责人:A,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A,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江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A、B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工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108.44元、利息47427.23元、违约金21417.96元,合计241953.63元(其中利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暂计至2018年6月26日止,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就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8万元,透支卡号为:62×××XX,被告以按月等额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其中首期偿还26312元,以后每期偿还5000元, 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 另外,被告签字认可的《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中明确约定:被告分期付款违约次数不能超过3次,如被告违约,原告将按剩余本金以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对超过信用额度金额的每月收取5%的超限费,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贷款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赣L×××××三菱汽车)抵押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被告透支款划入汽车销售商的账户,但被告并未按约如期还款,已累计三次违约, 截止2018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150.51元、利息43235.91元、违约金12000元,合计218386.42元, 另外,被告一通过在原告处办理的另外一张卡号为62×××59牡丹卡消费,截止2018年6月26日尚欠本金9957.93元,利息4191.32元、违约金9417.96元,合计23567.21元未归还,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支付, 被告A、B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A、B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业务时系夫妻关系, 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8万元;原告将被告透支款划入汽车销售商的账户;被告以按月等额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其中首期偿还26312元,以后每期偿还5000元;被告应按一次性付清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1312元;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 2015年9月30日,被告A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A发放了卡号为:62×××96的信用卡, 2015年9月30日,被告A签字认可的《分期付款业务提示》约定:被告分期付款违约次数不能超过3次,如被告违约,原告将按剩余本金以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对超过信用额度金额的每月收取5%的超限费,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 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A、B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贷款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赣L×××××三菱牌汽车)抵押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按约支付了被告透支款18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一次支付了手续费(即透支款三年的利息)21312元;2016年1月30日还款5000元;2016年3月20日还款3100元;2016年7月5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1月11日还款339.76元,共计18439.76元,之后未还款,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6的信用卡,被告亦激活并使用了该信用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还款, 经庭审查明,原告按约于2015年11月21日支付了被告透支款18万,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支付了该透支款三年的利息21312元,截止2016年11月11日共偿还本金18439.76元,尚欠本金161560.24元, 被告分期付款违约次数超过三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L×××××三菱牌汽车作为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汽车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26日前的利息43235.91元,因被告已按《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次性支付了透支款三年(2015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关于利息的约定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三年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18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可按约定即年利率18.25%计算,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6月26日的违约金12000元,虽然双方约定了每月按剩余本金5%交滞纳金,但该约定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年利率24%,且原告庭审中不能证实被告的每月剩余本金及违约金具体数额,该1200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未还款之后至2018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可按年利率24%计算, 因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2018年11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75%计算, 原告诉请被告A偿还卡号为62×××59牡丹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3567.21元,因原告未提交被告A领用该卡的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部分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以其抵押汽车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A、B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江铜支行借款161560.24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11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江铜支行对被告A所有的车牌号为赣L×××××三菱牌汽车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江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为2472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B
汪荣农律师: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创始人、执行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鹰潭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鹰潭市人民政府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鹰潭
  • 执业单位: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60619********0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