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荣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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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月湖支行与A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荣农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5日 3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602民初15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月湖支行,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59999741R,负责人:A,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月湖支行与被告A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月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月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685.53元、利息21749.86元、违约金8870.91元,合计150306.3元,(其中利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暂计至2018年6月12日,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就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透支金额为13万元,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每期偿还3611元,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签字确认的《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中注明分期付款最大违约次数不能超过3次(不含3次),如被告违约,则按剩余本金以XX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滯纳金(最高500元),对超过信用额度金额,每月收取5%的超限费(最高50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被告以其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但并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已累计三次以上违约,截至2018年6月12日,原告账号为62×××02以及62×××86信用卡合计借款本金119685.53元,利息21749.86元、违约金8870.91元,合计15030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诸多理由推脱不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A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本合约由原告负责制定和修改,原告可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滞纳金和超限费;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原告可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决定或调整,原告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滞纳金和超限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需另行通知被告;公告期内,被告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被告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被告同意有关变更,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2016年7月1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申请透支金额为130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XX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611元;分期付款每期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被告应按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5392元;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到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等,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购的车牌号为赣L×××××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原、被告双方并于2016年8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130000元,截止2018年6月12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8690元、利息21488.69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6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8年6月12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5.53元、利息261.17元,原告向被告催收透支款未果后,与江西XX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公告载明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的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新增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或按协议约定收取,本院认为,被告在申请领用信用卡时,签字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领用合约及《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律师费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收取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官网上的公告为依据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月湖支行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8690元及利息21488.69元(利息已算至2018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1869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行计算至透支款还清之日止)及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5.53元及利息261.17元(利息已算至2018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995.5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行计算至透支款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A未按期偿还上述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A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赣L×××××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月湖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昆继续偿还;三、被告张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月湖支行律师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月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计1713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月湖支行负担100元,由被告A负担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A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汪荣农律师: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创始人、执行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鹰潭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鹰潭市人民政府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鹰潭
  • 执业单位: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60619********0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