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荣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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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荣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D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月民一初字第888号 原告A,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4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A,女,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A妻子,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A,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B、C、D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B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借款人A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7日借款人A因宾馆装修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当天A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现借款人A于2014年9月9日因车祸死亡,三被告A、B、C系D的法定继承人,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在继承A遗产范围内对原告700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A、B辨称,1、本案中的借款人A已死亡,对于70000元的借款是否是A本人所签无法确认;2、既便是A的债务,本案当中被告A、B也应在继承吴琳的遗产限额范围之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当中被告A、B到现在未继承吴琳的任何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A、B的诉讼请求, 被告A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复印件及2014年9月7日分二次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的记录凭证,证明原告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借款人A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医学证明书,证明A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 被告A、B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C与D的离婚协议,证明借款人A与B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两被告没有继承A的财产, 被告A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内容是:“本人A,就贵院受理的有关我父亲A的所有财产案件,本人声明,放弃对我父亲A的继承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A、B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认为虽然是A签名,但A已经去世,现在无法确认, 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B、C的异议认为,这份借条是借款人A本人出具的,如果被告方认为不真实,可以申请鉴定,对被告A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A的遗产还没有得到公证,诉讼阶段还不确定遗产范围,不存在免责的问题,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且被告A、B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A、B提交的离婚协议,能证明A与B已于2014年2月28日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A提交的“放弃继承权声明”能证明被告A自愿放弃继承借款人B所有遗产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A与原告系初中同学,A系被告B、C之子,系被告A之父,2014年9月7日借款人A因宾馆装修缺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及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借款人A人民币70000元整,借款人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左勇建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于2014年9月17日之前归还,A2014.9.7”,2014年9月9日借款人A因交通事故身亡,因借款人A未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A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内容为:“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本人A,就贵院受理的有关我父亲A的所有财产案件,本人声明,放弃对我父亲A的继承权”;同时,被告A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进一步明确表示放弃对父亲B所有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A借贷关系明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如债务人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债务人遗产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债务人即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A虽是B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A已继承B的遗产,且被告A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B的所有遗产,依照法律规定,被告A对B生前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A、B作为C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A遗产范围内对A的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其继承C遗产范围内对C生前所欠原告D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7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A、B在继承C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D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汪荣农律师: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创始人、执行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鹰潭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鹰潭市人民政府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鹰潭
  • 执业单位: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60619********0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