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女。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夏文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之委托代理人宋XX、张XX与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诉称,我与李X于199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4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后于2005年10月25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单元301号房屋,上述房屋在双方离婚时未予分割,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海淀区×单元301号房屋,确认各享有50%的份额,诉讼费由李X负担。
李X辩称,不同意张X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购买使用了我的工龄和原有的旧房屋折价,而且我支付的房屋价款比例较大,不同意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可以按照房屋购买价格进行分配,由我给张X相应的折价款。另外,张X起诉状上写的地址已经不存在了,据我了解他现在的居住地应该是海淀区×号1-214。
经审理查明,张X与李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李X于2005年10月25日与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核二院)签订《核二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李X购买核二院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单元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9.66平方米,总房价为446315.26元,公共维修基金8926.31元,印花税228.16元,封阳台费用3276元,李X应交纳购房款共计458745.73元。李X同意将座落于北京市×单元202号一套的旧房出售给核二院,旧房评估总价为162887.9元。合同签订后,李X向核二院交纳购房款295857.83元,其中贷款13万元。张X在离婚时认可上述用于折抵部分房价的旧房系李X婚前购买。
张X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李X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2797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张X与李X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单元三0一号房屋由李X暂住,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此房,搬至北京市海淀区×号楼二一四室;三、待张X搬出上述房屋后,李X于北京市海淀区×单元三0一号房屋所有权分割前每月给付张X租金补偿二千二百元;四、驳回李X其他诉讼请求。”后张X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4日,李X从核二院领取了3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坐落为海淀区×号楼3层301,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在所有权证附记部分加盖“央产房”章。2015年2月2日,核二院出具证明,证明301号房屋系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属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房管理范畴,不能上市交易,如若调整,只能在本单位职工中配售,配售价格按建造成本确定,或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收回。依据上述情况,李X认为301号房屋属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央产房,不能上市交易,不具备分割条件,张X对此不予认可。
2006年8月4日,李X因购房向交通银行贷款13万元,贷款期十年,双方离婚时尚有贷款未还清。离婚后,李X于2014年2月24日一次性还清贷款,还款金额为38213.03元。
张X主张其肢体残疾三级,且现因脑梗塞、糖尿病、冠心病等疾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生活困难,要求在分割房屋时多分。李X对于张X肢体残疾的事实认可,但认为不属于多分财产的情形。庭审中,李X主张按照房屋购买价给付张X相应折价款,张X不予接受。张X要求李X按照房屋市场价给付其50%折价款,李X亦不予接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借款合同、还款凭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X与李X离婚时,301号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本院就房屋产权问题未予以分割,现该房屋已经取得所有权证书,张X要求依法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301号房屋购房款共计458745.73元,其中李X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旧房交回折抵部分购房款,旧房总价162887.9元,故房屋中属于李X个人的份额应为35.5%,剩余64.5%为双方共同所有。张X主张其肢体残疾三级,且现因脑梗塞、糖尿病、冠心病等疾病住院治疗,生活困难,要求多分房屋份额,李X对此不予同意。本院认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张X要求多分财产无法律依据,但因其生活困难,李X应给予适当帮助。张X主张分得房屋的50%份额过高,本院依据双方具体情况酌情判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张X与李X离婚时,301号房屋的贷款尚未还清,该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房屋分割一并处理。离婚后,李X个人将贷款还清,还款金额为38213.03元,张X应当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三层三O一号房屋由张X和李X按份共有,其中张X享有百分之三十五份额,李X享有百分之六十五份额;
二、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X偿还张X应负担的贷款一万九千一百零六元五角。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张X已预交),由李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夏文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