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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收集证据证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发布者:谢风琴|时间:2022年06月21日|16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女,19**5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市人,住京山市新市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1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市人,住京山市曹武镇。

原告蔡**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7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7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蔡**与被告唐**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49日登记结婚、200162日生育儿子蔡**。双方感情一般,婚后一起到外地务工和开洗车店,2010年二人回乡做钢筋生意,原告为此找父亲、妹妹借钱开店,但两年时间做下来,亏得分文无有,2012年底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到山西搞传销。20135月被告又回家做净水器生意,但不管被告做什么事,花的总比挣的多。从20137月原告就出去务工,挣钱养家、偿还债务,20135月被告从山西回来即在外租房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87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从判决至今,原告在外务工,被告也从不联系原告,原告认为夫妻难以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辩称,原告书写的诉状带有侮辱性,不符合实际,想要离婚是可以的,但是不要以这种手段。被告离开家的时候家里还有十几万的债权,是原告的母亲赶被告走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原告家付出的,希望有所补偿,两个孩子的学费、家里的人情客往都是双方在共同承担。

原告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蔡**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京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唐**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京山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证明:婚生子蔡**

年满20周岁。

证据四、(2018)08**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京山法院提起离婚起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五、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8年至今一直在公司上班未回过老家,已有三年时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被告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对原告蔡**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唐**认为判决书上原告说的不符合实际,对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四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唐**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有没有回京山,在这期间原告在和别人同居。本院认为证据五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49日登记结婚,200162日生育儿子蔡**,两人结婚前原告有一女儿随原告生活,现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因需要原告的父母照顾孩子,原、被告生育蔡**后就一直在原告家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做生意。2010,原、被告一起回家开店做钢筋生意,期间双方因家庭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被告独自外出,2013年被告回家后又因家庭矛盾与原告母亲争吵后搬离,原告也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8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唐**结婚多年并共同育有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双方产生矛盾后没有妥善沟通处理,而是分开务工,长期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首次起诉要求离婚时,本院为挽救双方夫妻关系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而是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但其并没有争取和好行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且双方均没有任何挽救夫妻关系的的实际行动,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其婚后对家庭有付出而要求原告给予补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后,双方共同务工、经营、抚育孩子,这些是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和父亲,对家庭和子女应尽的基本责任和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或者协助原告工作等负担了较多义务,其要求原告应对其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蔡**与被告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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