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姚XX、姚XX诉被告唐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4272.6元,扣减被告唐XX已支付赔偿费用26000元,余下损失为328272.6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余下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唐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08时10分许,唐XX驾驶鄂H×××××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后载:姚XX、刘XX、花圈、鞭炮)沿京山县京XX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龙XX××××路段,因鞭炮在车厢内引爆,乘坐人姚XX跳车,造成姚XX受伤,后被送往荆门五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姚XX花去抢救费用为366.1元。事发后,被告唐XX支付了丧葬费26000元。2017年11月2日,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京公交认字[2017]第A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X、姚XX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XX公司为被告唐XX驾驶的车牌号为鄂H×××××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唐XX。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0时起自2017年11月10日24时止。
被告唐XX辩称:1、唐XX与受害人是同等责任。2、唐XX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发后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3、受害人是在保险车辆之下出现的意外事故,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4、唐XX已赔偿原告方2.6万元,余下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XX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唐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本案由于乘坐人姚XX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跳车,导致自身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XX为车辆乘坐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第三者,且姚XX跳车属个人临危措施,不属于经驾驶人同意的正常下车行为。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9月》第一条规定“车上人员与三者应当严格按照上述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区分,不应当进行转换,车上人员受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对原告的赔偿不适用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畴,又因被保险人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我司对原告诉请不负赔偿责任。2、本案涉事车辆为一轻型普通货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驾驶员唐XX违返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是否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应认定为“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姚XX在事故发生时乘坐在唐XX驾驶的鄂H×××××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与同乘在涉案车辆上的刘XX进行燃放鞭炮活动,因鞭炮在车厢内引爆,受害人跳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尽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为了逃生而跳出车外,但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仍为车上人员,因此,受害人不能由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唐XX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28日8时10分许,唐XX驾驶鄂H×××××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内载有姚XX、刘XX及花圈和鞭炮,车辆沿京山县京XX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龙XX××××路段,因鞭炮在车厢内引爆,乘坐在车厢内的姚XX跳车,造成了姚XX受伤后被送往荆门五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7年11月2日,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京公交认字(2017)第A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X、姚XX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唐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
事发后,被告唐XX已向原告支付26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唐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66.1元、丧葬费25707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9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54272.1元。被告唐XX应按50%计算赔偿数为177136.05元。事发后被告唐XX已赔偿2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51136.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赔偿原告黄XX、姚XX、姚XX交通事故损失151136.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原告负担1653.5元,被告唐XX负担16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